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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四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 1030033845A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8 條;並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四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 1100007080B 號令 修正發布第 2、4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 1140401657A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8 條;並自一百十四年九月九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1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運動部督導本中心業務之副首長為當然董事,其餘董事,由運動部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遴選後,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解聘時,亦同。
2前項董事,應至少一人具原住民身分: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3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董事,得由設有體育運動相關學系之公立大學校長或相關主管人員以學者、專家身分兼任。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運動部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解聘時,亦同。
1本中心置監事三人,由運動部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遴選後,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解聘時,亦同。
2前項監事,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並互推一人為常務監事。
3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所定具運動、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之監事,得由設有體育運動、法律或會計相關學系之公立大學校長或相關主管人員兼任。
1董事、監事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之。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2運動部應於董事長、董事及監事任期屆滿六個月前,辦理下屆董事及監事遴選。
董事或監事有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情事之一者,由運動部提請行政院院長解聘。
董事或監事之任期屆滿前,因故出缺時,其補聘程序及任期,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九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