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四十四年三月九日教育部(44)台學字第 3726 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五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教育部(56)台參字第 9030 號令修正發 布 3.中華民國七十年四月四日教育部(70)台參字第 10251 號令修正發布 第 2、18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教育部(79)台參字第 41677 號令修 正發布 5.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教育部(82)台參字第 08988 號令修 正發布名稱及條文 (原名稱: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授休假進修辦法;新名稱:公立專科以 上學校教授休假研究辦法) 6.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教育部(86)台參字第 86088973 號令發 布廢止本辦法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1教育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處理公立專科以上學校 (以下簡稱各校) 教授
2休假研究事宜,特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教授,指經本部審查合格者。
1各校專任教授連續在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服務滿七年以上,經服務學校審查
2通過,得申請休假從事學校核准之學術研究工作。
3前項休假以一年為限,並得由學校核准,以半年為單位分段休假。
4分段休假研究應於核准之日起二年內完成,逾期視為自動放棄。
1申請休假研究前七年內經核准借調其他機關 (構) 服務累計未逾四年並依
2規定鐘點返校授課且未支鐘點費者,得予併計服務年數。借調逾四年以上
3者,其超過之部分,應予扣除後,再行併計。
1申請休假研究前七年內經學校或其他機關 (構) 核准留職在國內外進修
2考察、講學、研究之時間,於學校核准其休假研究時,應抵充併計休假研
3究時間,並予扣減。其因公務經學校核准奉派出國者,得不予扣減。
屆滿退休年齡延長服務之教授,於延長服務期間不得申請休假研究。
1教授休假研究人數,每所、系、科每年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不足一人者
2,得以一人計,所系合一者,應合併計算。休假教授原擔任課程,由同校
3相關教師分任,不得因此增加員額。
1教授休假研究計畫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或其他委員會,依據學術需要
2評審通過,始准休假。各校應於學年度結束前造具次學年休假研究名冊,
3送請本部備查。
教授於休假研究期間之薪給由原校照發。
1教授休假研究期滿返原校服務者,應於返校三個月內就從事之學術研究向
2學校提出書面報告,未提者或所提報告與原計畫不符者,不得再申請休假
3研究。
1凡經核准休假研究者,應俟返校服務滿七年後,方得再申請休假研究。
2分段休假研究者之返校服務年資,以核准休假之該學年度結束後起算。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