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位授予法施行細則

Enforcement Rules of Degree Conferral Law

命令廢止法規>教育部最後異動 20190320已廢止English
沿革(16 筆)
1.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教育部(68)台參字第 24468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13 條
2.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九月五日教育部(72)台參字第 34879  號令修正發
  布
3.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教育部(76)台參字第 54613  號令修
  正發布第 6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教育部(79)台參字第 60834  號令修正
  發布第 6、6-1 條及刪除第 11 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教育部(84)台參字 017177 號令修正發
  布全文 10 條
6.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0930122543A  號令刪除
  發布第 3、7、8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九日教育部臺參字第 1000161199C  號令修正發
  布第 5  條條文;增訂第 5-1  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日教育部臺教高(二)字第 1080028832B
  號令發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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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細則依學位授予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六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稱藝術類、應用科技類研究所,由各大學依其主要研 究領域自行認定。
第 3 條
(刪除)
第 4 條
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提出代替論文之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應撰寫提要 。
第 5 條
已於國內、外取得學位之論文,不得作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七條第二項之論文及第十條之專業論文。
第 5-1 條
學校依本法第七條之二規定撤銷學位,並公告註銷其已發之學位證書後, 應通知當事人繳還該學位證書,並將撤銷與註銷事項,通知其他大專校院 及相關機關(構)。
第 6 條
依本法第十條規定,報考研究所博士班者,其專業論文由各大學自行認定 。
第 7 條
(刪除)
第 8 條
(刪除)
第 9 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報教育部備查之名譽博士學位授予名冊,應載明授予 對象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籍、學歷、經歷、所授學位名稱及本 法第十四條所依據之條件及具體說明。
第 10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