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科學校學生學籍規則

命令廢止法規>教育部最後異動 20040617已廢止
沿革(31 筆)
1.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教育部(62)台參字第 5273 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 53 條
2.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六月四日教育部(63)台參字第 14600  號令修正發
  布
3.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教育部(65)台參字第 12792  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 52 條
4.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教育部(69)台參字第 28263  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 54 條
5.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七月七日教育部(71)台參字第 23013 號令修正發
  布第 16、17、19、23、39、47、48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教育部(72)台參字第 40991 號令修正
  發布第 28、29、31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八月十七日教育部(76)台參字第 37651 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 51 條
8.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四月八日教育部(77)台參字第 14401 號令修正發
  布第 12、14、17、51 條條文
9.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教育部(77)台參字第 29197 號令修
  正發布刪除第 33 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七日教育部(79)台參字第 5145 號令修正發
    布第 5、6、7、8、12、14、23、43、45、46 條條文;並刪除第 44
    條條文
11.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教育部(82)台參字第 026172 號令修
    正發布第 2、5 、6、7、8、10、12、13、14、16、17、20、21、22
    、23、30、41、42、43、45、46、47、49 條等 23 條條文、暨第 8
    章章名修正
12.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九日教育部(86)台參字第 86034002 號令修
    正發布第 6、8 條條文
13.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教育部(88)台參字第 88046717 號令修
    正發布全文 45 條;並自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4.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0930078016A  號令發
    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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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第 一 章 總則
專科學校、技術學院附設專科部 (以下簡稱各校) 處理學生有關學籍事宜 ,依本規則辦理之;本規則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第 一 章 總則
各校應建立學生學籍記載表:詳細登記其學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 、戶籍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外國學生國籍、僑生僑居地、入學身分別 、入學學歷、入學年月、所屬科組、休學、復學、轉科組、輔修科組、所 修科目學分成績、畢業年月、教育部 (以下簡稱本部) 核定學籍情形、家 長或監護人之姓名、通訊地址、入學及畢業時學生相片等。 前項學生學籍資料,各校應永久保存。
第 3 條第 一 章 總則
報考二、三年制專科學校一年級新生之同等學力者,須具備下列資格: 一、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持有高級中等學校畢業程度之學力鑑定 及格證書。 二、高級中學、職業進修補習學校結業,持有結業證明書者。 三、大陸來臺高級中等學校畢業生,經教育部審查認定具有相當於高級中 等學校畢業資格,持有證明書者。 四、知識青年士兵學力鑑別考試及格,持有高中程度及格證明書者。 五、國軍退除役官兵學力鑑別考試及格,持有高中學力及格證明書者。 六、國軍隨營補習教育之高級中學進修補習教育,修業期滿持有結業證明 書者。 七、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以上考試及格,持有考試及格 證明書者。 八、五年制專科學校四、五年級肄業,因故退學,持有原校四、五年級修 業證明書及全部成績單者。 九、曾在高級中學、職業學校肄業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修畢日間部二年級第二學期或夜間部三年級第二學期課程,因故失 學二年以上,持有修業或轉學證明書及成績單者。 (二) 修畢日間部三年級第一學期或夜間部四年級第一學期課程,因故失 學一年以上,持有修業或轉學證明書及成績單者。 (三) 曾在日間部三年級第二學期或夜間部四年級第二學期肄業,因故未 能畢業,持有三年級第二學期或四年級第二學期修業證明書及成績 單者。 十、高級中學資賦優異學生,持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發給之提早升學報考 證明書者。 十一、高級中等學校延教班結業,持有資格證明書者。 十二、取得丙級技術士證或相當於丙級技術士證資格後,曾從事工作經驗 五年以上;取得乙級技術士證或相當於乙級技術士證資格後,曾從 事工作經驗二年以上;取得甲級技術士證或相當於甲級技術士證資 格;持有證書及證明文件者。
第 4 條第 一 章 總則
報考五年制專科學校一年級新生之同等學力者,須具備下列資格: 一、自學進修持有國民中學畢業程度之學力鑑定及格證書者。 二、國民中學附設補習學校結業,持有結業證明書者。 三、曾在國民中學三年級第二學期肄業,因故未能畢業,持有修業證明書 者。 四、國民中學資賦優異學生,持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發給之提早升學報考 證明書者。 五、取得丙級或相當於丙級以上技術士證資格,持有證書及證明文件者。

第 二 章 新生

第 5 條第 二 章 新生
各校招收新生,應於招考前擬定招生辦法報請本部核准,未經核准前,不 得先行招生。
第 6 條第 二 章 新生
新生未能依規定時間註冊入學者,得申請保留入學資格,其條件及年限由 各校自訂。依兵役法規定服役者,各校應同意其保留入學資格。

第 三 章 轉學、轉科

第 7 條第 三 章 轉學、轉科
各校各科組原核定新生名額,遇有缺額時,除第一學年第一學期及最後一 學年第二學期外,各學期得招收轉學生。轉學考試相關事宜,由各校組織 轉學招生委員會擬定招生辦法,報本部核定後辦理之。
第 8 條第 三 章 轉學、轉科
不同年制之專科學校肄業學生,不得相互轉學。相同年制之專科學校日、 夜間部學生得相互轉學、轉科組。
第 9 條第 三 章 轉學、轉科
各校除第一學年第一學期及最後一學年第二學期不得轉科組外,各科組在 修業年限內可修畢應修學分數者得互轉。轉科組以一次為限,其轉入年級 學生名額,以不超過該科組原核定新生 (含加成) 名額之二成為原則。學 生轉科組之規定由各校自訂。

第 四 章 修習學分、修業年限

第 10 條第 四 章 修習學分、修業年限
各年制各科組學生,在規定修業期限內,未修滿該科組應修之科目與學分 者,得申請延長修業期限,以二年為限。
第 11 條第 四 章 修習學分、修業年限
各校各科組肄業學生經核准得選讀輔修科組,其規定由各校自訂。 選定輔修者,至少應修畢輔修專業必修科目二十學分。
第 12 條第 四 章 修習學分、修業年限
選定輔修學生於延長修業期限二年後,仍未修畢輔修應修科目與學分者, 得申請再延長修業期限一年。

第 五 章 選課、學分抵免

第 13 條第 五 章 選課、學分抵免
各校得辦理日、夜間部學生校內及校際相互選課,選修他校課程者應經本 校及他校同意。但其修習學分數以不超過當學期修習學分數三分之一為原 則。 前項選課規定由各校自訂。
第 14 條第 五 章 選課、學分抵免
各校各科組成績優異學生得預修技術校院進階專業課程,其規定由各校自 訂。
第 15 條第 五 章 選課、學分抵免
各校新生及轉學生入學前,已修習及格之科目與學分,經申請准予抵免學 分,得採計為畢業學分,並至少修業一年,始可畢業;其抵免學分規定由 各校自訂。
第 16 條第 五 章 選課、學分抵免
學生取得之校外學習成就,符合下列規定者,經核准抵免後,得採計為畢 業學分,惟以不超過總畢業學分數四分之一為限。 一、入學前或在學期間從事與課程相同或相近之工作成就、教育訓練及研 究發展並符合課程要求者,得申請抵免實習、實驗學分。 二、在學期間經學校核可,參與肄業學校主辦之校外教育訓練及研究發展 ,並符合課程要求者,得申請採計專業科目之學分。 前項校外學習成就之認可,學校應建立認可機制辦理之。
第 17 條第 五 章 選課、學分抵免
各校依規定辦理之各項學分班學生修習及格之專業課程,於入學考試及格 後,經申請准予抵免學分,得採計為畢業學分,其抵免學分規定由各校自 訂。

第 六 章 休學、復學

第 18 條第 六 章 休學、復學
學生因故申請休學,得由各校核准一學期、一學年或二學年。休學累計以 二年為原則,期滿因重病或其他特殊緣故需再申請休學者,得由各校酌予 延長休學之年限,其規定由各校自訂。
第 19 條第 六 章 休學、復學
學生因從事實務工作申請休學,得由各校酌予延長休學年限,但所修習及 格之專業課程超過一定年限者,須經申請准予抵免學分,方得採計為畢業 學分。其年限及抵免學分規定由各校自訂。
第 20 條第 六 章 休學、復學
休學生復學時,得入原肄業科組相銜接之年級肄業,學期中途休學者,復 學時應入原休學之年級肄業。 原肄業科組變更或停辦時,各校得輔導學生至適當科組肄業。

第 七 章 成績

第 21 條第 七 章 成績
學生成績分為學業 (包括實習) 操行、體育及軍訓四項,以一百分為滿分 ,六十分為及格。 學生成績得採等第記分法,等第記分法與百分記分法之對照依下列規定計 列 (等第記分法以丙等為及格) 一、九十分以上至一百分為優等。 二、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者為甲等。 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者為乙等。 四、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者為丙等。 五、五十分以上未滿六十分者為丁等。 六、未滿五十分者為戊等。
第 22 條第 七 章 成績
學生學期修習學分數總和除成績積分總和,為學期學業平均成績。各學期 (含寒、暑修) 修習學分數總和除成績積分總和,為畢業成績。
第 23 條第 七 章 成績
學生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應否補考,依各校規定辦理;補考以一次為 限。經補考成績及格者,概以六十分計算。
第 24 條第 七 章 成績
學生在校各種試卷,應由學校妥為保管一年,以備查考,或備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調閱。 學生各項成績,應妥為登錄,並永久保存。

第 八 章 退學、開除學籍

第 25 條第 八 章 退學、開除學籍
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學: 一、入學或轉學資格經審核不合者。 二、逾期未註冊或休學逾期未復學者。 三、修業期限屆滿,經依規定延長二學年仍未修足所屬科組規定應修之科 目與學分數者。 四、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應令退學者。 五、自動申請退學者。 六、符合各校自訂之退學規定者。
第 26 條第 八 章 退學、開除學籍
學生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連續兩學期達修習學分總數二分 之一者,應令退學。
第 27 條第 八 章 退學、開除學籍
學生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三分之二 者,應令退學。
第 28 條第 八 章 退學、開除學籍
僑生、外國學生、蒙藏生、原住民族籍學生、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視覺障 礙、聽覺障礙、語言障礙、多重障礙學生及嚴重情緒障礙學生、派外人員 子女學生及符合本部規定條件之運動績優學生,除延長修業期限及學業成 績退學,依照下列規定辦理外,其餘各項學籍處理,均照本規則之規定: 一、五年制各科組學生申請延長修業期限以三年為限。 二、修習科目、除軍訓、體育外,其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連續兩 學期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三分之二者,應令退學。
第 29 條第 八 章 退學、開除學籍
學生學期修習科目除軍訓、體育外在九學分以內者,得不受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之限制。
第 30 條第 八 章 退學、開除學籍
應予退學學生得向學校申請發給修業證明書,但入學或轉學資格不合而退 學者,不得發給任何修業證明文件。
第 31 條第 八 章 退學、開除學籍
學生假借、冒用、偽造或變造學歷證明文件入學者,應開除學籍。其他開 除學籍之規定,由各校自訂。 開除學籍者,不得發給與修業有關之任何證明文件,並應專案報本部備查 。
第 32 條第 八 章 退學、開除學籍
依規定應予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依學校學生申訴制度提出申訴者,申訴 結果未確定前,不因申訴之提起,而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但在校生得繼續 在校肄業。 前項受處分學生經校內申訴,未獲救濟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原處分經上級主管機關決定或行政法院判決顯係違法或不當時,各校應另 為處分。得復學之學生,因特殊事故無法及時復學時,各校應輔導復學; 其復學前之離校期間,並得補辦休學。

第 九 章 畢業

第 33 條第 九 章 畢業
應屆畢 (結) 業生缺修學分,須於延長修業期限之第二學期重修或補修者 ,第一學期免於註冊,辦理休學,註冊者至少應選修一個科目。
第 34 條第 九 章 畢業
學生修業期滿,並修足應修之科目與學分數,成績及格者,應由學校發給 畢業證書。
第 35 條第 九 章 畢業
修滿輔修科組規定之科目與學分,成績及格者,其畢業生名冊、歷年成績 表、畢業證書均應加註輔修科組名稱。

第 十 章 更改事項

第 36 條第 十 章 更改事項
學生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應以身分證所載者為準。入學 資格證件所載與身分證所載不符者,應即更正。
第 37 條第 十 章 更改事項
在校學生及畢業生申請更改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者,應檢 附戶政機關發給之有效證件,報請原校辦理。其畢業生之畢業證書,並由 原校改註加蓋校印。 畢業生原畢業學校已停辦者,得依本部規定辦理。
第 38 條第 十 章 更改事項
學生轉科 (組) 及更改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事項,由各 校自行列管,並於畢業生名冊註記更改事項。

第 十一 章 報備事項

第 39 條第 十一 章 報備事項
各校應於每學年 (期) 開始後二個月內,造具各科組新生、轉學生名冊 ( 附件一、二) 及統計表 (附件三、四) 報本部。具有保留入學資格者,應 另附名冊。 (格式同新生名冊) 學生入學資格及學歷證件由各校自行審核。
第 40 條第 十一 章 報備事項
各校應於次學年開始後二個月內,造具退學生名冊 (附件五) 報本部。
第 41 條第 十一 章 報備事項
畢業生資格由各校依規定自行審核,並應於畢業生畢業後四個月內,造具 畢業生名冊 (附件六) 及統計表 (附件七) 報本部。

第 十二 章 附則

第 42 條第 十二 章 附則
比敘專科資格之軍警學校學生學籍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準用本規則 之規定。
第 43 條第 十二 章 附則
學校寒暑期開班授課及學生出國期間有關學業及學籍處理依本部有關規定 ,由各校自訂。
第 44 條第 十二 章 附則
各校應依照本規則及相關規定訂定學則,報本部核備。
第 45 條第 十二 章 附則
本規則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