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學校規程

Regulations Governing Vocational Schools

命令廢止法規>教育部最後異動 20150424已廢止English
沿革(19 筆)
1.中華民國二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教育部第 8860 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三十六年四月九日教育部第 19251  號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教育部(67)台參字第 26631  號令修
  正發布
4.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三月九日教育部(73)台參字第 8377 號令修正發布
5.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教育部(75)台參字第 22676  號令修
  正發布第 27 條條文
6.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教育部(83)台參字第 031372 號令修正
  發布第 3、15、31、45  條條文
7.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教育部(88)台參字第 88040659 號令修
  正發布第 27 條條文
8.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教育部(88)台參字第 88155543 號令
  修正發布第 4、7、8、31、48  條條文
9.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教育部(91)台參字第 91062699 號令修正
  發布第 6  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0940118969C  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 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1.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教育部臺教技(一)字第 1040046
    629B  號令發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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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程依職業學校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職業學校之校名應冠以類別,公立者應冠以國立、直轄市立或縣 (市) 立 之名稱。 公立職業學校以所在地名為校名。一地設有類別相同之二校以上時,以區 域較小之地名為校名。 私立職業學校不得以地名為校名。
第 3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同等學力,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曾在公、私立國民中學或相當於國民中學教育階段之學校修畢三年級 課程,持有修業證明書。 二、曾在公、私立國民中學附設補習學校或已立案之私立中級補習學校結 業,取得結業證明書,或修業期滿取得修業證明書。 三、經國民中學畢業程度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取得學力鑑定及格 證書。 四、取得丙級技術士證或相當於丙級以上技術士證之資格。
第 4 條
職業學校每班學生人數以二十五人至四十五人為原則。但情形特殊者,得 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第 5 條
職業學校依本法第十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所設單位,置主任一人,各組置組 長一人,除總務所屬各組組長得由職員擔任外,各單位主任及其所設各組 組長均由教師兼任。
第 6 條
職業學校圖書館主任由校長就具有專業知能之專任教師中聘兼之,或遴選 具有專業知能人員擔任之。
第 7 條
職業學校軍訓教官及護理教師之編制員額,依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教官 員額設置基準表及護理教師設置基準表之規定。
第 8 條
職業學校應配合推動技藝競賽及技能檢定,以增進教學效果。
第 9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