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學校設立標準

Standards for Establishing Vocational Schools

命令廢止法規>教育部最後異動 20151020已廢止English
沿革(4 筆)
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0940118967C  號令訂定發
  布全文 10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日教育部臺教技(一)字第 1040136050B
  號令發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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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職業學校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職業學校之設立、變更或停辦,應根據學校所在地及附近之人口、交通、 社區、文化環境、行政區域及學校分布情形,依本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 辦理。
第 3 條
職業學校學生人數在六百人以下者,其校地可開發使用面積至少應有二公 頃。學生人數逾六百人者,每增加一名學生,至少應增加十平方公尺。 學校所在社區公共設施可供學校作為體育教學使用,並備有長期租賃契約 及教學使用計畫,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前項校地面積標準,得酌 減該公共設施可提供使用面積之二分之一,其酌減面積不得逾校地面積之 五分之一。 農業職業學校應另有五公頃以上之實習農場用地。
第 4 條
職業學校校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十二班以下者,其建築面積至少須有二千六百平方公尺。逾十二班者 ,應按班級、學生增加數額之適當比率,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 定。 二、應有足夠之校舍,包括教室、辦公室、圖書館、運動場、保健室、軍 械庫、廁所、禮堂 (或學生活動中心) 等。 三、教室每間以容納四十五人,每人占地面積二平方公尺為原則。 四、農業、工業、商業、海事、水產、家事、藝術、戲劇等各類職業學校 ,應有足供學生實習之場所,如實驗室、工廠、農場、實習船舶、實 習銀行、實習商店等。
第 5 條
職業學校應聘請足額之合格師資,並應依本法第十條之三設各單位及置行 政人員;其組織及員額,國立者,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立、縣 (市) 立 者,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辦理;私立者,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 規定。
第 6 條
公立職業學校應設人事單位,依法令之規定辦理學校管理事項;私立職業 學校得比照辦理。
第 7 條
職業學校應設會計單位,依法令之規定辦理學校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私立職業學校並應依私立學校法及其相關法規辦理。
第 8 條
私立職業學校申請立案時,其設校經費及基金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有充足之設校經費 (包括購地、租地、建築、設備等經費) 及維持 學校基本運作所需之每年經常費。 二、應籌足設校基金新臺幣五千萬元,存入銀行專戶。
第 9 條
本標準施行前已依規定設立之職業學校,得依原有之規模繼續招生。
第 10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