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教育部(84)台參字第 008123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15 條 2.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教育部(87)台參字第 87018311 號令修正 發布第 3、6、7 條條文;並刪除第 4、5 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教育部(88)台參字第 88101477 號令修 正發布第 7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0920120568A 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 14 條;並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施行 5.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0980134212C 號令修 正發布第 7、14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6.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教育部臺參字第 0990222671C 號令修正發布 第 4、6、8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八日教育部臺教師(二)字第 1060193270B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9 條;並自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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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依師資培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本法第三條第三款師資職前教育課程由各師資培育之大學依教師專業素養指引及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基準自行規劃,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師資培育之大學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合併規劃之中小學校師資類科,其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修習、教師資格考試之實施方式與內容及教育實習之修習,經師資培育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已取得本法第七條中等學校類科合格教師證書,並修畢中等學校類科其他專門課程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任教專門課程認定證明書及專門課程學分表,並造具名冊送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免依規定參加教師資格檢定。
2已取得本法第七條國民小學類科合格教師證書,並修畢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國民小學類科特定領域專長專門課程者,得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3特殊教育中等學校及國民小學教育階段合格教師,得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1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學生,依大學法規定,取得畢業資格者,得不繼續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先行畢業。
2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所定師資培育之大學招收大學畢業生,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者,稱為學士後教育學分班。
3前二項已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並通過教師資格考試者,得自行向原師資培育之大學或其他開設有相同師資類科之師資培育之大學申請修習教育實習。
4前項教育實習成績及格者,由原師資培育之大學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造具名冊,送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但原師資培育之大學已停招或停辦者,得由辦理教育實習之師資培育之大學會同原師資培育之大學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造具名冊,送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實習就業輔導單位,應給予畢業生適當輔導,並建立就業資訊、諮詢及畢業生就業資料。
師資培育之大學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設教師在職進修專責單位辦理之各項進修,其授予學位或發給學分證明書,除依本法相關規定外,並依大學法及學位授予法相關規定辦理。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