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在職進修辦法

命令廢止法規>教育部最後異動 20030829已廢止
沿革(7 筆)
1.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日教育部(85)台參字第 85504417 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 11 條
2.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教育部(90)台參字第 90168233 號令
  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廢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0920127414A  號令發
  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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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鼓勵教師在職進修,提升教育品質,特依師資培育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之 規定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中等學校、國民小學、幼稚園及特 殊教育學校 (班) 編制內按月支領待遇之校 (園) 長及依法取得教師資格 之教師。
第 3 條
教師在職進修,須與其本職工作或專業發展有關。其方式如左: 一、參加研習、實習、考察。 二、進修學分、學位。 三、其他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可之進修與研究。 前項所稱本職工作或專業發展係指教學與訓輔、課程與教材發展、教學評 鑑、學校行政、教育研究等專業與專門知能。
第 4 條
辦理教師在職進修之機構如左: 一、中小學、幼稚園及特殊教育學校。 二、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所或教育學程之大學校院。 三、各級政府設立、核准設立之教師在職進修機構。 四、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委託、認可或核准之學校、機構。
第 5 條
教師在職進修學分、學位者,其入學資格、方式與應修學分數等,應依規 定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辦理,並依相關規定發給學分證明書、結 業證書或授予學位。
第 6 條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得視實際需要,薦送、指派或同意教師參加在 職進修。 教師自行參加各項進修未經事先報准,應利用公餘時間,不得影響教學或 行政工作。
第 7 條
進修機構辦理教師在職進修,以利用寒假、暑假、夜間、週末或其他特定 時間實施為原則。
第 8 條
教師須服務滿一年以上始得進修學位。
第 9 條
教師在職期間每一學年須至少進修十八小時或一學分,或五年內累積九十 小時或五學分。
第 10 條
教師自行從事與本職工作或專業發展相關之研究、著作、翻譯、創作成績 優良者,得由學校依相關法令報請主管教育行政關關酌予獎勵。 前項研究、著作、翻譯、創作等優良作品,得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服務 學校協助出版、製作或推廣。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