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0930089731A 號令訂定發
布全文 8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0950012103C 號令修
正發布全文 8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0970234778C 號令修正
發布名稱及全文 8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高級中等學校收取學生費用辦法;新名稱:高級中等學校向
學生收取費用辦法)
4.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0990158520C 號令增
訂發布第 4-1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六日教育部臺參字第 1000157748C 號令修正發
布第 4-1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九日教育部臺參字第 1010131042C 號令修
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 1020096875A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2 條;並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8.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二十一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 1100037148B
號令修正發布第 3~5、11、12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9.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四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 1110077705A 號
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之附表
10.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 112018385
5A 號令修正發布第 4、6、11、12 條條文;刪除第 5 條條文;並
自一百十三年二月一日施行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1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及用途如下:
一、學費:指與教學活動直接相關,用以支付學校教學、訓輔、人事、設備、校舍修建所需之費用。
二、雜費:指與教學活動間接相關,用以支付行政、業務、其他雜支所需之費用。
三、代收代付費(使用費):指學生使用特殊設備、設施之費用及保證金,項目如下:
(一)重補修費。
(二)實習實驗費。
(三)電腦使用費。
(四)宿舍費。
(五)課業輔導費。
(六)其他代收代付費(使用費)。
四、代辦費:學校代為辦理學生相關事務之費用,項目如下:
(一)團體保險費。
(二)家長會費。
(三)健康檢查費。
(四)班級費。
(五)游泳池水電及維護費。
(六)蒸飯費。
(七)書籍費。
(八)交通車費。
(九)冷氣使用及維護費。
(十)其他代辦費。
2學校依前項第三款規定收取保證金者,應明定其退還或不予退還之條件、程序及其他相關規定,並公告之。
3第一項第三款代收代付費(使用費),除前項應予退還之保證金外,其賸餘款得滾存作為改善學校基本設施或充實教學設備之用。
1前條第一項各款費用,其數額訂定方式如下:
一、學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於每學年度開始前公告之。
二、雜費及代收代付費(使用費):由各該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用途訂定,於每學年度開始前公告之。
三、代辦費:除各該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項目外,由各學校經家長會、學生及社會公正人士代表出席之會議通過,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各目所列各類費用,按收支平衡原則訂定,並由學校於收費前公告之。
2前項第三款會議之組織及運作章則,由學校擬訂,並經校務會議通過;代辦費收取會議,任一性別成員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家長及學生代表合計不得少於總人數二分之一,並視需要納入不同家庭社經背景之家長及學生代表。開會時,家長及學生代表實際出席人數,不得少於會議出席總人數二分之一。
3學校應於學校資訊網路公告前一學年度各項收費項目、用途及數額,並應於招生簡章載明學校資訊網路網址;其當學年度收費項目及數額調整者,應即時於學校資訊網路公告。
4第一項第三款會議紀錄、費用收據及相關資料,均應依規定年限保存備查,其收支情形,並應於學校資訊網路公告。
學校學生免納學費。
(刪除)
第四條免納之學費,於學生享有政府其他相關學費減免、補助,或與減免、補助學費性質相當之給付者,除法令另有關規定外,應擇一申請,不得重複。
1學生因故無法繼續就學而離校者,學校應依下列規定退還學生所繳費用:
一、學費、雜費及代收代付費(使用費):
(一)註冊後開學日前者,全數退還。
(二)開學日後未逾學期三分之一者,退還三分之二。
(三)開學日後逾學期三分之一,未逾學期三分之二者,退還三分之一。
(四)開學日後逾學期三分之二者,不予退費。
二、代辦費:依收取費用之項目性質及使用情形處理。
2學校依前項規定退費時,應發給退費單據,並列明退費項目及數額。
1學生轉學,應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目之比率及第二款規定,向轉入學校繳納費用。
2借讀生應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各目比率,向原校及借讀學校繳(退)雜費及代收代付費(使用費);其代辦費,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借讀生依規定應繳納學費者,應在原校繳納學費。
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有違反本辦法或有其他不當情事者,應予退費;各該主管機關得依法對學校及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處分。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2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二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