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稚教育法施行細則
命令廢止法規>教育部最後異動 20140917已廢止
沿革(12 筆)
1.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七日教育部(72)台參字第 16791 號令訂定發 布全文 14 條 2.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八日教育部(85)台參字第 85504406 號令修正 發布第 6、7、8、10 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教育部(88)台參字第 88099702 號令修 正發布第 7 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教育部(88)台參字第 88134307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3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教育部台(九一)參字第 91130858 號令 修正發布刪除第 5~7、10~12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七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 1030090761B 號令發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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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細則依「幼稚教育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實施幼稚教育之機構為幼稚園。
第 3 條
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設立之幼稚園,其名稱應冠以所在地地名。公立
國民小學附設之幼稚園,其名稱應冠以該國民小學之校名。由師資培育機
構附設之實驗幼稚園,其名稱應冠以該機構之名稱。
私立幼稚園之名稱,比照前項之規定辦理。
在同一直轄市或縣 (市) 之幼稚園,不得以同名同音命名。
第 4 條
幼稚園之教學應依幼稚教育課程標準辦理,如有實施特殊教育之必要時,
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設置特殊教育班級。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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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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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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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幼稚園園舍以平房或樓房之地面層為限。但不敷使用時,在不影響兒童安
全原則下,得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依序利用同址第二層、第三層
房屋。
第 9 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所為之捐贈,應由接受捐贈之幼稚園開具捐贈之項目與數
額連同捐贈證明文件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核屬實後,依規定報請獎勵
。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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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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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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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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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