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教育部(61)台參字第 32430 號令
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教育部(66)台參字第 13031 號令修正
發布
3.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教育部(71)台參字第 25025 號令修
正發布
4.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五日教育部(79)台參字第 4789 號令修正發布
第 10 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教育部(86)台參字第 86107933 號令修
正發布
6.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教育部(88)台參字第 88011000 號令修正
發布第 5~7、9 條條文;並刪除第 8 條條文
7.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教育部(88)台參字第 88075896 號令
修正發布第 3、7 條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0950021249C 號令修
正發布全文 10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9.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0970067947C 號令修正發
布第 5 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0990029192C 號令修
正發布第 5 條條文
11.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六日教育部臺參字第 1000184252C 號令修
正發布第 5 條條文
1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五日教育部臺參字第 1010121586C 號令修
正發布第 6、8 條條文;增訂第 6-1 條條文
13.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教育部臺教社(一)字第 1030160
449B 號令修正發布第 2、3、5、6 條條文
14.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教育部臺教社(一)字第 1080161
096B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辦法;新名稱:自學進修國民教育
學力鑑定考試辦法)
15.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 114550208
4A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2 條;並自一百十四年八月一日施行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自學進修國民教育學力鑑定考試(以下簡稱學力鑑定考試)之範圍如下:
一、相當於國民小學之畢業程度。
二、相當於國民中學之畢業程度。
1學力鑑定考試,由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聯合辦理;採聯合辦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一為主辦機關。
2前項學力鑑定考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由學校或教育測驗服務機構(以下簡稱受委學校、機構)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學力鑑定考試前,應邀集受委學校、機構、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組成試務委員會,就試務事項予以研議;其採聯合辦理者,由主辦機關邀集各受委學校、機構、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聯合組成試務委員會。
1參加學力鑑定考試之應考資格如下:
一、持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護照或我國政府核發之有效居留證明文件。
二、國民小學畢業程度:年滿十四歲之國民。
三、國民中學畢業程度:年滿十七歲之國民。
2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報考資格年齡,採計至應試當年之九月一日。
1學力鑑定考試之科目如下:
一、國民小學畢業程度:國語文、數學、社會及自然科學。
二、國民中學畢業程度:國語文、英語文、數學、社會及自然科學。
2學力鑑定考試之計分,每科均以六十分為及格,一百分為滿分;考試結果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通過:
一、學力鑑定考試所定科目均及格。
二、當次各該科目均達五十分而總平均達六十分。
3領有政府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參加學力鑑定考試,其各科成績,以加百分之二十五計算之。
應考人參加學力鑑定考試時,其進入或離開試場、應攜帶或不得攜帶之文件與物品、作答之方式、停止作答之情形、在試場應遵行之秩序,違反者之扣減分數、不予計分、不准參加考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辦理學力鑑定考試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其採聯合辦理者,於訂定前應會商其他聯合辦理機關。
辦理學力鑑定考試時,應衡酌身心障礙考生之考試科目特性及實際需要,提供適當之考場服務、輔具服務、試題(卷)調整服務、作答時間、作答方式及其他合理調整之服務措施。
1經學力鑑定考試通過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學力鑑定通過證書,證明其具有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畢業之同等資格;單科考試科目達六十分及格者,發給各該考試科目及格證明書,於參加學力鑑定考試時,得免考及格科目,俟其全部科目均達六十分時,發給學力鑑定通過證書。
2前項學力鑑定通過證書及各該考試科目及格證明書之發給、換發或補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學力鑑定考試前發現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准考資格;考試時發現者,予以扣考,已應考之科目均不予計分;考試後榜示前發現者,不予發給學力鑑定通過證書或考試科目及格證明書;考試榜示後發現者,撤銷或廢止其考試及格資格,已發給證書或證明書者,註銷之;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冒名頂替。
二、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
三、不具備應考資格。
四、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學力鑑定考試每年舉辦一次,其時間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