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市公立圖書館規程

命令廢止法規>教育部最後異動 19980617已廢止
沿革(10 筆)
1.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行政院(41)台教字第 6810 號令核准發
  布
  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十二月八日教育部(41)台社字第 10817  號令訂定
  發布
2.中華民國四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教育部(43)台社字第 502  號令修正發
  布
3.中華民國五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教育部(58)台參字第 23693  號令修
  正發布
4.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教育部(87)台參字第 87064282 號令發
  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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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各省、市公立圖書館以儲集各種圖書及地方文獻供眾閱覽為目的,並得舉 辦其他各種社會教育事業,以提高文化水準。
第 2 條
各省、市 (直轄市) 至少應設省、市立圖書館一所,各縣、市應設縣、市 立圖書館,各鄉、鎮、市應於鄉、鎮市社會教育館內設置圖書室,其人口 眾多經費充裕之鄉、鎮、市得單獨設置鄉、鎮、市立圖書館。
第 3 條
圖書館之設立變更及停辦,省、市立者,應由省、市政府函請教育部核准 備案。縣、市立者,應由縣、市政府報請教育廳核准,並轉報教育部備案 。鄉、鎮、市者應由鄉、鎮、市公所呈報縣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轉 報教育廳備案。 申請設立時應開具左列各事項: 一、名稱。 二、地址。 三、編制員額。 四、經費。 五、建築 (圖樣及說明) 。 六、藏書 (詳報現有書籍種類冊數) 。 七、章則。 八、事業計畫。
第 4 條
圖書館設置左列各組: 一、採編組。 二、典藏組。 三、閱覽組。 四、推廣組。 五、總務組。 前項各組得視地方情形全部設置或合併設置,其工作實施辦法另定之。
第 5 條
圖書館設館長一人,綜理館務;省、市立者館長薦任或簡任,縣、市立者 館長委任或薦任,鄉、鎮、市立者館長委任;分別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遴選合於本規程第八條資格之人員,報請各該主管機關依法任用之;並 呈報上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案。
第 6 條
圖書館各組設組長一人,幹事、助理幹事及雇員各若干人,其員額由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視各館業務之繁簡規定之,由館長遴選合於本規程第八條資 格之人員依法任用之,並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案。 省、市立圖書館得設置研究員、副研究員,縣、市立圖書館得設置編緝各 若干人。
第 7 條
省市、縣市立圖書館各設會計員一人,委任,依法辦理歲計、會計、統計 業務,人事管理員一人,委任,依法辦理人事業務,受各該館長之指揮, 並分別受各該上級會計、人事機關之監督指揮。 鄉、鎮、市立圖書館會計、人事業務得由總務組兼辦。
第 8 條
圖書館職員資格如左: 一、省、市立圖書館館長須大學畢業,曾任教育工作或圖書館研究工作七 年以上著有成績,在學術上確有貢獻,對圖書教育素有研究者。 二、省、市立圖書館研究員、副研究員須大學相關科系畢業,曾任教育工 作或圖書館工作五年以上著有成績者。 三、縣、市立圖書館館長須大學畢業,曾任教育工作或圖書館工作五年以 上著有成績者。 四、縣、市立圖書館編緝須大學相關科系畢業,曾任教育工作或圖書館工 作四年以上著有成績者。 五、鄉、鎮市立圖書館館長須專科學校畢業,曾任教育工作或圖書館工作 三年以上著有成績者。 六、省、市立圖書館各組組長須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曾任教育工作或圖書 館工作三年以上著有成績者。 七、省、市立圖書館幹事,縣、市、鄉、鎮、市立圖書館組長、幹事均須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教育工作一年以上著有成績者。
第 9 條
圖書館為便利閱覽起見,應設分館、巡迴文庫、圖書站及代辦處,並得協 助學校辦理閱覽事宜。
第 10 條
圖書館應設左列會議: 一、館務會議:由館長、各組組長、會計員、人事管理員組織之,開會時 以館長為主席,討論業務改進事項,每月開會一次。 二、輔導研究或推廣會議:由館長、各組組長及各該地方有關之教育行政 機關代表組織之,開會時以館長為主席,討論圖書館之有關輔導或推 廣事項,每半年開會一次。
第 11 條
圖書館設經費稽核委員會,由各組組長及全體幹事互推三人至五人為委員 (會計、庶務不得為委員) 組織之,由委員輪流擔任主席,對於收支帳目 為對內之查核,每月開會一次。
第 12 條
圖書館基於業務需要設置各種委員會,延聘館內外有關人員或專家為委員 ,均為無給職。
第 13 條
省市立圖館應輔導縣、市立及私立圖書館,縣、市立圖書館應輔導鄉、鎮 、市立圖書館,並建立業務聯繫,其輔導辦法另定之。
第 14 條
圖書館應於每年度開始前,編具下年度事業進行計畫及經費預算書,呈報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核備案,並轉呈上級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第 15 條
圖書館應於每年度終了後,編具上年度工作報告及經費計算書,呈報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查核備案,並轉呈上級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第 16 條
圖書館經常費分配之標準,薪工不得高於百分之五十,事業費及圖書館購 置費不得低於百分之四十,辦公費佔百分之十。
第 17 條
圖書館設備標準另定之。
第 18 條
圖書館辦事細則由館訂之,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案。
第 19 條
圖書館應備齊各種財產目錄及閱覽紀錄,以備查核。
第 20 條
本規程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