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習非正規教育課程補助辦法

命令廢止法規>教育部最後異動 20200313已廢止
沿革(13 筆)
1.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0920160325A  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 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五日教育部臺參字第 1000107944C  號令修正名稱
  及第 4  條條文
  (原名稱:原住民身心障礙者及低收入戶參與非正規教育課程補助辦法
  ;新名稱:原住民與身心障礙者及低收入戶參與非正規教育課程補助辦
  法)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教育部臺教社(一)字第 103017660
  5B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原住民與身心障礙者及低收入戶參與非正規教育課程補助辦
  法;新名稱:修習非正規教育課程補助辦法)
4.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三日教育部臺教社(一)字第 1090032294B
  號令發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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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終身學習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補助之對象如下: 一、原住民。 二、身心障礙者。 三、低收入戶。 四、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外籍、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配偶。 本辦法所稱非正規教育課程,指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規定之認可課程。
第 3 條
前條補助對象修習非正規教育課程者,得依下列比率申請學費補助;每人每年最高以新臺幣六千元為限: 一、原住民:百分之百。 二、身心障礙者: (一)極重度、重度身心障礙者:百分之百。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百分之七十。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百分之四十。 三、低收入戶:百分之百。 四、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外籍、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配偶:百分之五十。
第 4 條
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學分證明書、繳費收據及下列文件之一,由終身學習機構初審彙總,於每年三月十五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複審後,於每年四月三十日前檢據,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款後發給: 一、原住民: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二、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三、低收入戶:低收入戶證明影本。 四、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外籍、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配偶:居留證影本;其居留證無法辨識婚姻狀態者,應檢附戶籍資料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人同時具有第二條所定二種以上之資格者,僅得擇一申請;已依其他法規規定申請減免或補助者,不得再依本辦法申請補助。
第 5 條
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應自取得學分證明書之日起一年內為之,逾期不予受理。
第 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已補助者,應追繳之;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申請資格與本辦法規定不符。 二、有第四條第二項重複申請情事。 三、所繳證件虛偽不實。 四、冒領頂替。 五、以其他不正當方法具領。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