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forcement Rules for the Gender Equity Education Act
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0940075778C 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 18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教育部臺參字第 1010195214C 號令 修正發布第 2、11 條條文;增訂第 15-1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日教育部臺教學(三)字第 1080046480B 號令修正發布第 13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教育部臺教學(三)字第 1132800493A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8 條;除第 7、8、10 條自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 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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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1本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三條第一款所稱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指任何人不因其生理性別、性傾向、性別特質或性別認同等不同,而受到差別之待遇。
2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本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研擬實施計畫時,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目標:評估前一年實施成效,擬定年度主題並確定未來發展方向。
二、策略:內部各單位計畫或事務之統整,與相關機關(構)之合作聯繫及資源整合。
三、項目:明列年度具體工作項目。
四、資源:研擬經費及人力需求。
1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本法第四條第三款與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進行督導考核時,得以統合視導方式為之,並得邀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參加。
2督導考核應定期為之,於半年前公告考核基準及細目,其結果並應作為統合視導評比及校務評鑑之參據。
本法第四條第四款、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條第三款所定課程、教學、評量之研究發展,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課程部分:
(一)本法第十六條之教職員工之職前教育、新進人員培訓、在職進修及教育行政主管人員之儲訓課程。
(二)學生依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受之課程及活動。
二、教學部分:
(一)創新及開發性別平等教育相關之教學法。
(二)提升教師運用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教學法之能力。
三、評量部分:
(一)性別平等之認知、情意及實踐。
(二)觀察、實作、表演、口試、筆試、作業、學習歷程檔案、研究報告等多元適性評量方式。
一、協助提供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書籍、期刊、論文、人才檔案、學術及民間團體等資料。
二、協助其他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組成及運作。
三、協助成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研究及教學單位。
四、提供其他有關落實本法之諮詢服務。
學校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時,應就下列事項,考量其無性別偏見、安全、友善及公平分配等原則:
一、空間配置。
二、管理及保全。
三、標示系統、求救系統及安全路線。
四、盥洗設施及運動設施。
五、照明及空間視覺穿透性。
六、其他相關事項。
本法第十五條所定必要之協助,應包括善用校內外資源,提供懷孕或生產學生之適性教育,並採彈性措施,協助其完成學業及提供相關輔導。
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應涵蓋情感教育、性教育、認識及尊重不同性別、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性傾向教育,及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防治教育等課程,以提升學生之性別平等意識。
為執行本法第十九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材之編寫、審查及選用,應由有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參與;教材內容並應破除性別刻板印象,避免性別偏見及性別歧視,呈現性別平等及多元之價值。
教師為執行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鼓勵學生修習非傳統性別之學科領域,應於輔導學生修習課程、選擇科系或探索生涯發展時,鼓勵學生適性多元發展,避免將特定學科性別化。
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稱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指當事人雙方間存在之地位、知識、年齡、體力、身分、族群或資源之不對等狀況。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提出報告,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調查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或檢舉之敘述。
二、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三、被申請調查人、申請調查人、證人與相關人士之陳述及答辯。
四、相關物證之查驗。
五、事實認定及理由。
六、處理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