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僑民學校聘僱外國教師許可及管理辦法

命令廢止法規>教育部最後異動 20040407已廢止
沿革(9 筆)
1.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教育部(86)台參字第 86083884 號令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台勞職外字第 0901549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
  全文 12 條條文
2.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教育部(88)台參字第 88075626 號令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台勞職外字第 0902732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第 5~10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廢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0930028600A  號令、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勞職外字第 0930202458 號令會銜發布廢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5/12/26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第 1 條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外國僑民學校 (以下簡稱外僑學校) 申請聘僱或續聘外國人教師 (以下簡 稱外國教師)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外僑學校,係指依外國僑民學校設置辦法設立之中等以下僑民 學校。
第 4 條
外僑學校外國教師應符合各該國有關教師聘僱資格之規定。
第 5 條
外僑學校申請聘僱外國教師,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政 府教育局、縣 (市) 政府提出申請之: 一、聘僱申請表一式二份。 二、聘僱合約書。 三、應聘外國教師護照影本。 四、應聘外國教師學、經歷影本及其中文影本。 五、由該國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公、私立醫院或經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指定之國內醫院開具之健康檢查證明及其中文譯本。健康檢查應包括 下列項目: (一) 一般體格檢查。 (二) X光肺部檢查。 (三) HIV 抗體檢查。 (四) 梅毒血清檢查。 (五) 嗎啡及安非他命尿液檢查。 檢具之文件記載不詳或不齊全,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 理。聘僱許可文件未核發前,外僑學校不得先予試用或聘用。
第 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 (市) 政府對外僑學校聘僱外 國教師或展延之申請,不予聘僱許可: 一、違反本法或本辦法之規定者。 二、檢具之文件經查不實者。 三、健康檢查不合格者。
第 7 條
受聘僱之外國教師在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非由新雇主與原雇主共同申請 ,經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 (市) 政府同意,不得轉換雇主或工作。
第 8 條
外國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 (市) 政府應依本法 第五十四條規定,撤銷其聘僱許可: 一、受聘僱於為其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者。 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者。 三、受聘僱期間,拒絕接受定期健康檢查或其身心狀況無法勝任所指派之 工作,或罹患法定傳染病死亡者。 四、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者。
第 9 條
外國教師之聘期最長為三年,聘期屆滿可申請展延;展延以一年為限。 外僑學校為擬續聘之外國教師申請展延聘期時,應於其聘僱許可期限屆滿 前二個月內,檢具原聘僱許可文件影本、聘僱合約書及經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指定之國內醫院開具之健康檢查證明,向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 (市) 政府辦理展延手續。
第 10 條
外僑學校應於每學期開學後一個月內,將外國教師列冊報教育部及直轄市 政府教育局、縣 (市) 政府備查。列冊內容應包括教師姓名、性別、出生 年月日、國籍、學歷、任教年級、任教科目、聘期、待遇及聘僱許可文號 。
第 11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依有關法令申請核准聘僱之外國教師、外僑學校得繼續聘 僱至聘期屆滿後,再依第五條規定申請聘僱許可。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