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五十五年五月三日教育部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教育部(57)台參字第 22110 號令修正
發布
3.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教育部(62)台參字第 5223 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 9 條
4.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教育部(64)台參字第 9169 號令修正發
布名稱及內容
5.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教育部(65)台參字第 9735 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 11 條
6.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教育部(66)台參字第 13053 號令修正
發布第 3、10 條條文
7.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教育部(69)台參字第 10795 號令修正
發布第 2~5、9、11 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七月七日教育部(71)台參字第 23040 號令修正發
布全文 15 條
9.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七月九日教育部(73)台參字第 26349 號令修正發
布全文 18 條
10.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教育部(75)台參字第 32600 號令修
正發布
11.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四日教育部(81)台參字第 10980 號令修正
發布
12.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教育部(81)台參字第 4103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6、14、17 條條文
13.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教育部(81)台參字第 56441 號令修
正發布第 6 條條文
14.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教育部(88)台參字第 88074896 號令修
正發布全文 17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15.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教育部(90)台參字第 90111427 號令修正
發布第 3 條條文
16.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教育部台(九一)參字第 91088767 號
令修正發布第 5、7 條條文;並增訂第 5-1 條條文
17.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0930008080A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 條條文
18.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0930132841A 號令修正
發布第 10、11 條條文
19.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0950094689C 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 1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0. 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五日教育部臺參字第 0990222056C 號令修正發
布全文 21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1.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 102002595
3A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1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22.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 104001084
6B 號令修正發布第 1、3 條條文
23.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四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 1040030687B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23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4.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五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 1090013070B
號令修正發布第 2、4、6~8、21 條條文;增訂第 21-1 條條文;刪
除第 22 條條文
25.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 111000383
6A 號令修正發布第 21-1 條條文;增訂第 21-2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45016435 號
公告第 4 條第 10 款第 6 目、第 6 條第 5 款、第 6 款序文
、第 8 條第 4 款序文、第 21-1 條所列屬「教育部」之權責事項
,自一百十四年九月九日起改由「運動部」管轄;第 10 條第 1 項
、第 2 項、第 11 條第 3 項、第 18 條第 1 項、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列原屬「教育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四年九月九
日起仍由「教育部」管轄;第 21 條第 2 項所列屬「教育部」之權
責事項,自一百十四年九月九日起改由「教育部」及「運動部」分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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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中等以上學校運動成績優良學生(包括身心障礙學生),得以畢業學歷或同等學力,申請升學:
一、國民中學及其附設補習學校學生:升學高級中等學校或五年制專科學校。
二、高級中等學校及其進修部、獨立設立或大學校院附設之高級中等進修學校學生:升學大學或二年制專科學校。
三、專科學校及其進修部學生:升學大學或參加大學轉學考試。
三、單獨招生考試:依招生學校所提名額,經該校辦理之運動成績優良學生升學考試通過。
四、大學轉學考試:前條第三款學生參加大學轉學考試,依考試簡章規定,按其運動成績等級加分通過。
1第二條各款所定學生,依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選拔培訓及參賽處理辦法規定,代表國家參加國際運動賽會(以下簡稱國際賽會),獲得下列成績之一者,得申請甄審:
一、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成績不限。
二、亞洲運動會(以下簡稱亞運):奧運種類前八名,非奧運種類前六名。
三、世界大學運動會:前六名。
四、世界運動會:前六名。
五、青年奧林匹克運動會:前六名。
六、亞洲青年運動會:前四名。
七、東亞青年運動會:前三名。
八、國際單項運動總會主辦之下列正式賽會:
(一)世界錦標(盃)賽:奧運種類前八名,非奧運種類前六名。
(二)世界青年錦標賽:前四名。
(三)世界青少年錦標賽:前四名。
九、亞洲單項運動總(協)會主辦之下列正式賽會:
(一)亞洲錦標(盃)賽:前四名。
(二)亞洲青年錦標賽:前四名。
(三)亞洲青少年錦標賽:前四名。
十、其他賽會名稱及名次:
(一)世界中學生運動會:前四名。
(二)亞洲室內及武藝運動會、亞洲沙灘運動會:前三名。
(三)亞洲及太平洋(以下簡稱亞太)運動組織主辦之下列正式賽會:
21.亞太錦標(盃)賽:前四名。
32.亞太青年錦標賽:前四名。
43.亞太青少年錦標賽:前四名。
(四)國際大學運動總會主辦之世界大學單項錦標賽:前六名。
(五)國際學校運動總會主辦之世界中學單項錦標賽:國家組前四名或學校組前三名。
(六)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認可公告之賽會及名次。
前條各款所定賽會之參賽國(地區)及隊(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但賽會競賽規程定有會前賽、資格賽或參賽成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前二名:應有四國(地區)及四隊(人)以上。
二、第三名:應有五國(地區)及五隊(人)以上。
三、前二款以外之名次:應有六國(地區)及六隊(人)以上。
第二條各款學生,參加國際賽會或國內全國性運動賽會(以下簡稱國內賽會),獲得下列成績之一者,得申請甄試:
一、參加第四條各款規定賽會:成績不限。
二、參加前款以外之下列國際賽會,獲得前三名:
(一)國際單項運動總會、亞洲單項運動總(協)會,或亞太運動組織主辦或認可之運動錦標賽。
(二)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認可之單項運動協會遴選及培訓或邀請參加之賽會。
三、全國運動會、全民運動會:前八名。
四、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前八名。
五、本部核定辦理之中等學校運動聯賽:最優級組前八名。
六、中華民國高級中等學校體育總會或全國單項運動協會指定,該學年度前二款賽會運動種類或項目以外經本部核定之錦標賽,其成績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參賽隊(人)數十六個以上:最優級組前八名。
(二)參賽隊(人)數十四個或十五個:最優級組前七名。
(三)參賽隊(人)數十二個或十三個:最優級組前六名。
(四)參賽隊(人)數十個或十一個:最優級組前五名。
(五)參賽隊(人)數八個或九個:最優級組前四名。
(六)參賽隊(人)數六個或七個:最優級組前三名。
(七)參賽隊(人)數四個或五個:最優級組前二名。
(八)參賽隊(人)數二個或三個:最優級組第一名。
第二條各款規定身心障礙學生依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選拔培訓及參賽處理辦法規定,代表國家參加國際賽會,獲得下列成績之一者,得申請甄審:
一、帕拉林匹克運動會:前十二名。
二、達福林匹克運動會:前十名。
三、亞洲帕拉運動會:前六名。
四、前三款以外身心障礙國際賽會(不包括亞太區):
(一)每四年舉辦一次且會員數達六十個以上之運動會:前六名。
(二)每二年舉辦一次且會員數達三十個以上,或每四年舉辦一次且會員數達三十個以上未達六十個之運動會:前四名。
五、每二年以上舉辦一次且會員數達三十個以上之亞太各類身心障礙運動會:前四名。
第二條各款規定身心障礙學生,參加國際賽會或國內賽會,獲得下列成績之一者,得申請甄試:
一、前條各款規定賽會:成績不限。
二、前款以外國際各類身心障礙者運動組織主辦之國際或洲際單項運動錦標賽:成績不限。
三、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其成績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參賽隊(人)數十六個以上:最優級組前八名。
(二)參賽隊(人)數十四個或十五個:最優級組前七名。
(三)參賽隊(人)數十二個或十三個:最優級組前六名。
(四)參賽隊(人)數十個或十一個:最優級組前五名。
(五)參賽隊(人)數八個或九個:最優級組前四名。
(六)參賽隊(人)數六個或七個:最優級組前三名。
(七)參賽隊(人)數四個或五個:最優級組前二名。
(八)參賽隊(人)數二個或三個以下:最優級組第一名。
四、中華民國殘障體育運動總會,或中華民國聽障者體育運動協會每學年度指定,經本部核定之錦標賽,其成績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參賽隊(人)數六個以上:最優級組前三名。
(二)參賽隊(人)數四個或五個:最優級組前二名。
(三)參賽隊(人)數二個或三個:最優級組第一名。
1本辦法所定名次,以主辦單位競賽規程規定之頒獎名次為限。
2前項名次以第某名至第某名之組群表示,未明確區分名次者,以該組群最優名次定之。
1招生學校應將甄審、甄試招生名額,依本部指定之日期,報本部核定後,納入招生簡章。
2前項甄審名額,不納入當學年度主管機關核定之招生名額內;甄試名額,應納入當學年度主管機關核定之招生名額內。
1學生原肄(畢)業學校,應依招生簡章規定日期,協助學生申請甄審或甄試;學生符合甄審及甄試資格者,僅得擇一申請。
2學生於招生簡章所定期限後,至當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取得甄審升學輔導資格者,學校應協助其於當年九月五日前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3學生申請甄審或甄試,應依招生簡章所列各招生學校之運動種類、各科、系名額及條件,自選一種運動種類,檢附該簡章規定之證明文件,經原肄(畢)業學校,向本部提出。
申請甄審者,應檢附最近三年內運動成績證明;申請甄試者,應檢附最近二年內運動成績證明。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期間得予以延長:
一、服兵役者:依兵役法第二條所定服兵役者之服役期間或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服補充兵役辦法第六條所定補充兵役者之列管期間延長。
二、生育者:每胎延長二年。
1符合甄審資格者,依各運動成績等級及志願序分發。
2前項成績,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符合甄審資格之同一等級國際賽會之成績相同時,依次一等級國際賽會之成績評定;其餘依此類推。
二、依前款規定評定結果成績相同者,比照前款規定,依甄試資格之賽會成績評定。
三、依前款規定評定結果成績仍相同者,依下列規定評定:
(一)依第二條第一款申請者:依國中教育會考成績之高低評定。
(二)依第二條第二款或第三款申請者:依學業成績總平均之高低評定。
1以甄試方式升學者,除第二條第一款情形外,應參加學科考試。
2第二條各款學生取得之運動成績係參加賽會種類或項目屬賽會競賽規程規定之團體競賽者,應參加專長術科檢定。但具有相同運動種類國家代表隊證明或參加個人賽符合甄試資格者,免參加術科檢定。
1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應參加術科檢定並通過或免參加術科檢定者,依國中教育會考或前條第一項學科考試成績,與運動成績等級加分之總分高低及志願序分發;術科檢定未通過者,不予分發。
2前項分發,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第二條第一款申請者:以國中教育會考與運動等級加分後之總分高低評定。
二、依第二條第二款或第三款申請者:依學科成績與運動等級加分後之總分高低評定。
3前項加分,依運動成績等級,規定如下:
一、第一級:百分之五十。
二、第二級:百分之四十。
三、第三級:百分之三十。
四、第四級:百分之二十。
五、第五級:百分之十。
六、第六級:百分之五。
依本辦法申請升學,未能完成分發,或經分發後再獲得甄審、甄試資格者,得依規定重行申請,並以一次為限。
1本部依本辦法辦理甄審及甄試,必要時得委託機關(構)或學校為之。
2受委託機關(構)或學校應邀集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及體育運動團體、學校與機關之代表組成審議小組,審議甄審及甄試申請案。
3前項審議小組任一性別委員人數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1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報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得單獨辦理招收運動成績優良學生;其招生規定由學校擬訂,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
2前項招收名額,應納入各該主管機關核定之招生名額內。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之學校事先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於核定招生名額之百分之三以內,以外加名額方式辦理。
第二條第三款學生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報考大學轉學考試者,得依各辦理大學轉學考試之簡章規定予以加分,最高不得逾總分百分之十:
一、合於第四條規定。
二、合於第六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一。
三、代表學校參加大專校院運動聯賽,獲得最優級組前六名。
四、代表學校參加大專校院運動會、大專校院各項運動錦標賽,獲得前三名。
1依本辦法輔導升學之學生,其在學期間參加學校代表隊組訓、學業、生活、運動防護及其他相關事項,學校應訂定規定據以執行。
2各該主管機關得就前項事項予以考核,作為核定學校甄審、甄試及單獨辦理招生名額之參據。
第六條、第八條所定國內賽會,因發生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災害、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傳染病,或其他重大變故,致延期或停止舉辦時,得以其他國內賽會成績作為採計學生甄試之成績;其他國內賽會、運動種類或項目、成績名次、運動成績等級加分及其他相關事項,由本部公告之。
1第四條、第七條所定國際賽會,因發生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災害、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傳染病,或其他重大變故,致延期或停止舉辦時,取得各該國際賽會國家代表隊選手資格或參賽資格者,得申請甄審或甄試。
2前項以外之下列國際賽會有前項延期或停止舉辦之情形時,取得各該國際賽會之國家代表隊選手資格或參賽資格者,得申請甄試:
一、國際單項運動總會、亞洲單項運動總(協)會,或亞太運動組織主辦或認可之運動錦標賽。
二、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認可之單項運動協會遴選及培訓或邀請參加之賽會。
三、國際各類身心障礙者運動組織主辦之國際或洲際單項運動錦標賽。
(刪除)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