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90)台體委綜字第 00304
1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65 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90)台體委綜字第 017
383 號令修正發布第 5、6、7、12、32、36、38、40、44、52、57、60
、63 條條文;並增訂第 3-1、40-1、58-1~58-4、62-1、63-1 條條
文及第 4-1 章
3.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台體委綜字第 09200
03335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5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體委綜字第 0930006
0331 號令修正發布第 4~6、8~10、13、14、17、19、24、27、28、
30、32、35、39、41~43、45 條條文及附表四、五
5.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體委綜字第 0940014
3763 號令修正發布第 41、42 條條文及第六章章名;增訂第 45-1~4
5-3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體委綜字第 095000875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4、27~29、32、41、42 條條文;增訂第 2-1、4-
1、43-1~43-4、45-4 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節;並刪除第 7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體委綜字第 0960012
4372 號令修正發布第 2-1、12、27、29、30、39、42、45 條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體委綜字第 098000810
12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3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9.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七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體委綜字第 10000297653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41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0.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體委綜字第 1010032
8835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30 條條文及附件十一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 101015455
8 號公告第 1 條第 1 項、第 2 條、第 3 條、第 4 條、第 1
項之附件 1 至 10 、第 5 條、第 6 條、第 6 條之附件 11、
12、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條、第 10 條、第 11 條第 2 項、
第 2 項之附件 13 、第 3 項、第 4 項、第 12 條、第 13 條第
2 款至第 6 款、第 8 款、第 14 條、第 15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2 項第 2 款、第 17 條第 2 款、第 18 條第 1 項、第
19 條、第 20 條、第 22 條第 1 項、第 23 條第 1 項、第 24
條、第 25 條第 1 款、第 2 款第 2 目、第 3 款、第 5 款、
第 26 條、第 27 條、第 29 條、第 30 條、第 31 條、第 33 條、
第 34 條第 1 款、第 35 條第 1 項序文、第 1 款、第 5 款、
第 6 款、第 2 項、第 36 條序文、第 2 款至第 7 款、第 9
款、第 10 款、第 37 條、第 38 條、第 39 條、第 40 條所列屬「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教
育部」管轄
11.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 107002525
9B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1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全國性民間體育活動團體經費補助辦法;新名稱:全國性
體育團體經費補助辦法)
12.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 1120054
951A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1 條;並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 1130006987
號函勘誤附件一、附件二名稱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45016435 號
公告第 2 條、第 3 條序文、第 8 款、第 4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5 條第 1 項、第 2 項、附件一、附件二、第 3 項、第
6 條第 1 項、第 7 條、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9 條第
1 項序文、第 5 款、第 7 款、第 9 款、第 10 款、第 2 項所
列屬「教育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四年九月九日起改由「運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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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全國性體育團體,指以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體育團體。
全國性體育團體辦理下列事項,本部得酌予補助:
一、參加國際運動賽會教練與選手之選拔、培訓及參賽。
二、設立優秀運動選手訓練站或辦理訓練營。
三、舉辦運動教練或運動裁判講習及參加國際研習。
四、舉辦全國性運動賽會。
五、聘任國際級教練。
六、建立運動人才資料庫及蒐集國內外運動資訊。
七、推廣全民休閒運動。
八、配合本部體育政策,提升競技運動實力及推廣各類國民體育活動。
1全國性體育團體辦理前條事項,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應於本部公告或指定之期間內,檢具計畫、經費預算表或其他文件、資料,向本部提出。
2本部應審查前項計畫之完整性、執行可行性、經費編列合理性及預期成果等效益。
1依前條申請經本部審查通過,並核定計畫及補助金額後,通知全國性體育團體。
2前項補助金額,以核定計畫所列金額之百分之九十為限,補助項目及補助基準如附件一及附件二。但因特殊情形,經本部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
3本部補助辦理各該年度計畫經費,應專款專用,不得轉出指定帳戶。
4第一項核定計畫有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並經核准後,始得執行。
1全國性體育團體接受本部補助者(以下簡稱受補助單位),應視其計畫內容,評估活動屬性、場地、參與規模及其他相關事項,依法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
2投保前項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者,其保險範圍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物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內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三千四百萬元。
3投保第一項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者,每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三百萬元。
受補助單位執行本部補助經費辦理採購事項,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其有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1受補助單位運用補助經費執行計畫,其補助經費、產生之利息及其他衍生收入,除下列情形之收入及結餘,得免予繳回外,於計畫結案時有結餘者,應按原補助比率繳回:
一、補助經費之利息收入。
二、特定體育團體經本部依法規考核前一年度會計及財務健全項目通過,該團體執行計畫產生其他衍生收入之結餘。
2前項第二款衍生收入之結餘應使用於推展體育,不得支用於盈餘分配、理(監)事酬勞及其他非公益性事項。
1受補助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法改善,或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本部得停止全部或一部之補助;已補助者,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之,並得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限期繳回全部或一部之補助款:
一、未依核定計畫執行。
二、未依規定使用經費。
三、未依規定核結、逾期尚未核結或逾期未繳回款項。
四、已經本辦法補助者,重複申請補助。
五、經本部考核而其有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經費或有虛(浮)報等情事。
六、提供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
七、未依規定辦理活動保險或違反本部就補助之核准所為之附款。
八、所屬選手一年內有二名以上違反世界運動禁藥管制機構(World Anti-Doping Agency,即WADA)相關規範而使用運動禁藥且經查屬實。
九、違反國際體育運動組織規範或本部法令規定。
十、未配合本部重要政策或年度施政重點。
2受補助單位如有前項情形,情節嚴重且拒不改善者,本部並得於核定次一年度對於各該補(捐)助案件,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或自事實發生日起二年內,停止受理本辦法所定有關經費補助之申請。
受補助單位補助經費之編列基準、請撥、核銷、結報、成果報告、憑證之保存管理、銷毀及其他權利義務,除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教育部補(捐)助及委辦經費核撥結報及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相關規定辦理。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