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三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體委綜字第 1010006 4403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 1010154558 號公告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第 3 條序文、第 4 條第 3 項、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3 項、第 8 條、第 10 條、第 11 條序文、第 2 款、第 4 款、第 12 條、第 13 條第 1 項、第 14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7 條所列屬「行政院體育 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教育部」管轄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 107004526 8B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8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補助運動服務產業引進關鍵技術及發展國際品牌辦法;新名 稱:補助運動事業引進關鍵技術及發展國際或自有品牌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45016435 號公 告第 2 條第 1 款、第 4 條第 1 項序文、第 3 款、第 2 項第 8 款、第 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6 條第 2 項、第 7 條序 文、第 5 款所列屬「教育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四年九月九日起 改由「運動部」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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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申請單位:指從事運動產業之法人、合夥或獨資,向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申請補助者。
二、關鍵技術:指對運動產業之創新及發展,具有重要影響之技術。
三、國際或自有品牌:指申請單位取得其他國家或我國運動產業相關商標權之品牌。
1申請單位依本辦法申請引進關鍵技術補助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設立、登記三年以上且中華民國國民持有股份或出資額達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最近三年無欠繳應納稅捐。
三、財務健全,且非屬金融機構拒絕往來戶;申請單位為公司者,其公司淨值應為正值。
四、最近三年內未有執行政府計畫或採購之重大違失紀錄,或受停權處分且其停權期間尚未屆滿。
2申請單位依本辦法申請發展國際或自有品牌補助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前項規定。
二、運動品牌已取得其他國家或我國商標權。
1申請單位,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計畫及下列文件、資料,向本部提出:
一、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符合前條所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自願接受本部實地稽查執行情形同意書。
2前項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目標。
二、計畫內容及實施方法;關鍵技術或品牌有授權第三人使用時,其方式及期程。
三、引進關鍵技術者,具體敘明擬引進之關鍵技術對我國運動發展之重要性;發展國際或自有品牌者,檢附包括市場調查及產業行銷之相關品牌發展策略。
四、執行時程及進度。
五、人力配置。
六、所需經費預算。
七、預期效益。
八、其他本部指定之事項。
1本部得邀集運動產業領域專家學者、業界人士及機關代表,審查前條第一項申請案。
2申請案經審查通過後,由本部核定計畫及補助金額,並以書面通知申請單位。
1申請案之審查基準如下:
一、計畫完整性。
二、計畫可行性。
三、計畫效益性。
四、經費合理性。
2前項申請案,本部得依核定計畫所需經費,核給全部或一部之補助。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不予補助;已補助者,得撤銷或廢止之,並得視情節輕重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返還補助之一部或全部:
一、未符合第三條所定條件。
二、申請文件、資料或計畫內容有虛偽不實。
三、同一申請案已獲得政府機關(構)獎助。
四、未依核定計畫執行。
五、違反本部就補助之核定所為之附款。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