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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 1120029819A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4 條;並自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施行之日施 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行政院院授人組字第 11220012491 號 令發布「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定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五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 1141000049A 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 4 條;並自一百十四年九月九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一日教育部臺教授體字第 1141300030 號函勘 誤第 4 條條文及對照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本準則依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1國家運動科學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董事、監事及執行長執行職務時,有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應行迴避之情事者,應自行迴避。
2本中心董事、監事及執行長有前項應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前項情事之虞者,運動部得依職權或本中心之陳報,令其迴避或為適當之處置。
1本中心董事、監事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經查證屬實,並認定其違反職務上義務情節重大或不適任職位者,由運動部提請行政院院長解聘之。
2本中心執行長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經查證屬實,並認定其違反職務上義務情節重大或不適任職位者,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解聘之。
3本中心董事會知悉董事、監事有第一項之情事,或執行長有前項之情事,應為適當之處置;其未依前二項規定處置或處置不當者,運動部得令本中心另為適當之處置。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九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