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
Statute Governing the Consolation Payment to Surviving Dependents at the Death of Teachers and School Staff
沿革(28 筆)
1.中華民國三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0 條 2.中華民國三十七年四月十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4 條 3.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四月一日總統(61)台統(一)義字第 867 號令修 正公布全文 22 條 4.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一月十二日總統(72)台統(一)義字第 0194 號令 修正公布第 2、4、5、7、10、15 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5656 號令修正公布 第 4~6、10、16、20、22 條條文;刪除第 8、9 條條文;並增訂第 4 -1 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行政院(85)台人政給字第 04632 號令、 考試院(85)考台組貳二字第 00865 號令會銜發布自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6.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02290 號 令修正公布第 16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 0980064534 號令、考 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09800019171 號令會同發布第 16 條定自八十八 年七月一日施行 7.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28482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8 條條文;增訂第 13-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 09900609881 號 令、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09900010931 號令會同發布定自九十八年 十一月十八日施行 (依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9 日制定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 卹條例第 100 條第 2 項規定,本條例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不再 適用) 8.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800041061 號 令公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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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學校教職員之撫卹,依本條例行之。
第 2 條
依本條例撫卹之教職員,以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依規定資格任
用,經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為限。
第 3 條
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族撫卹金: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
二、因公死亡者。
第 4 條
前條第一款人員撫卹金之給與如左:
一、任職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不另發年撫卹金。任職每滿一
年,給與一個半基數,尾數未滿六個月者,給與一個基數,滿六個月
以上者,以一年計。
二、任職十五年以上者,除每年給與五個基數之年撫卹金外,其任職滿十
五年者,另給與十五個基數之一次撫卹金,以後每增一年加給半個基
數,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不計;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最高給
與二十五個基數。
基數之計算,以教職員最後在職時之本薪加一倍為準。年撫卹金基數應隨
同在職同薪級教職員本薪調整支給之。
第 4-1 條
教職員死亡時領有本人實物代金、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者,其實物
人金及補助費依左列規定加發:
一、依第四條規定給與之一次撫卹金,每一基數加發一個月本人實物代金
,另並一律加發兩年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
二、依第四條規定給與之年撫卹金,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十
足發給。
第 5 條
因公死亡人員,指左列情事之一者:
一、因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
二、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
三、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四、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
前項人員除按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規定給卹外,並加一次撫卹金百分之二
十五。其係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者,加百分之五十。
第一項各款人員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論;第一款人員任職十五年
以上未滿三十五年者,以三十五年論。
第 6 條
教職員在職二十年以上死亡,生前立有遺囑,不願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及第四條之一之規定,領撫卹金、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者,得改按學校
教職員退休條例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實物代金及眷屬補
助費;其無遺囑,而遺族不願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條之一規定辦
理者亦同。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加給一次撫卹金者,其加給部分之計算標準,仍以第四
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條之一之規定為準。
第 7 條
教職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得增加一次撫卹金額;增加標準,由教
育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8 條
(刪除)
第 9 條
教職員遺族領受撫卹金之順序如左:
一、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但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為限。
二、祖父母、孫子女。
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為限。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扶養者為限。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
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
第一項遺族,教職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領受撫卹金者,從其遺囑。
第 10 條
遺族年撫卹金,自該教職員死亡之次月起給與,其年限規定如左: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十年。
二、因公死亡者,給與十五年。但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者,給與二十年。
前項遺族如係獨子 (女) 之父母或無子 (女) 之寡妻或鰥夫,得給與終身
。
第一項所定給卹年限屆滿而子女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成年;或子女
雖已成年,但學校教育未中斷者,得繼續給卹至大學畢業為止。
第 11 條
遺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撫卹金領受權:
一、褫奪公權終身者。
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第 12 條
教職員遺族,經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停止其領受撫卹金之權利,至其原
因消滅時恢復。
第 13 條
請卹及請領各期撫卹金權利之時效,自請卹或請領事由發生之次月起,經
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中斷
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第 13-1 條
教職員於停聘、休職、因案停職或依規定辦理留職停薪期間,除因涉貪污
案經判決確定,或因涉案經判處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或留職停薪期
間係借調依法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外,有本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情事,且其
遺族無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情形者,得依本條例辦理撫卹。教師依規定借
調辦理留職停薪至六十五歲前未回職復薪,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五年內
死亡者,亦同。
第 14 條
領受撫卹金之權利及未經遺族具領之撫卹金,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第 15 條
教職員在職亡故者,應給與殮葬補助費;其標準由教育部報請行政院核定
之。
第 16 條
教職員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之任職年資應合併計算,並均應依修正施行
後之規定給卹。
教職員撫卹金應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
,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但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
應付之撫卹金,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前項基金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之
規定辦理。
第五條規定因公死亡人員應加發之一次撫卹金,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
付。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死亡之撫卹案,仍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遺族撫卹金應由政府負擔之費用,在國立學校,由國庫支給;在省 (市)
立學校,由省 (市) 庫支給;在縣 (市) 立學校,由縣 (市) 庫支給。
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因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併
入教育部之省立學校,其教職員撫卹金應由政府負擔之費用,改由國庫支
給,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 17 條
教職員曾以其他職位領受退休金者,應於計算撫卹金年資時,扣除其已領
退休金之年資。
第 18 條
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教育部依法令規定
資格介派至公、私立學校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之撫卹,準用本條
例之規定。
前項護理教師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前之任職年資應付之撫卹金,
由公庫支給。
第 19 條
(刪除)
第 20 條
外國人任中華民國公立中等以上學校教師,在職死亡者,其撫卹事項準用
本條例之規定。但以給與一次撫卹金為限。
第 21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 22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