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中國醫藥研究所研究人員遴用規則

命令廢止法規>教育部最後異動 19981125已廢止
沿革(6 筆)
1.中華民國五十四年九月八日教育部(54)台參字第 13987 號令訂定發
  布
2.中華民國七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教育部(70)台參字第 3112 號令修正發
  布
3.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教育部(87)台參字第 87135062 號
  令發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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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國立中國醫藥研究所 (以下簡稱本所) 研究人員之遴用,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悉依本規則辦理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研究人員包括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及助理員。 本所所長為當然研究員。
第 3 條
助理員須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在國內外大學醫學、藥學、生物化學、生物學、化學或其他與醫藥有 關學科畢業得有學士學位或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者。 二、國內外醫藥專科學校畢業,從事醫藥或研究工作三年以上,並有中國 醫藥研究著作或發明者。 三、經考試院舉辦之中醫師考試及格,執業三年以上,聲譽卓著,並有專 門著作或發明者。 四、對中國醫藥典籍深有研究並有有價值之著作或發明者。
第 4 條
助理研究員須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在國內外大學或研究院所研究前條第一款各學科之一,得有碩士學位 或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者。 二、任助理員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或發明者。 三、在國內外大學修習第一款規定學科之一得有學士學位,並曾在公立醫 院或衛生機構從事醫藥研究工作五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具有講師資格,對於中國醫藥確有研究並有著作者。 五、曾任助教四年或高級中學教師五年以上著有成績,並從事中國醫藥研 究而專門著作或發明者。 六、國內外醫藥專科學校畢業,從事醫藥或研究工作六年以上,並有中國 醫藥研究著作或發明者。 七、經考試院舉辦之中醫師考試及格,執業六年以上,聲譽卓著,並有專 門著作或發明者。
第 5 條
副研究員須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在國內外大學或研究院所研究第三條第一款各學科之一,得有博士學 位成績優良並有有價值之著作者。 二、曾任講師三年以上,主授與醫藥有關學科著有成績,並從事中國醫藥 研究有專門著作者。 三、任助理研究員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或發明者。 四、具有前條第一款資格,繼續研究中國醫藥或執行專門職業四年以上, 有特殊成績,在學術上有相當貢獻者。 五、在國內外大學修習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學科之一得有學士學位,曾在公 立醫院或衛生機構擔任重要職務,並從事醫藥研究工作八年以上,成 績優良,對於中國醫藥確有研究者。
第 6 條
研究員須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副教授三年以上,主授與醫藥有關學科成績優良,並從事中國醫 藥研究有專門著作者。 二、任副研究員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或發明者。 三、具有前條第一款資格,繼續研究中國醫藥或執行專門職業四年以上, 有創作或發明,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者。 四、在國內外大學修習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學科之一,得有學士學位,曾在 公立醫院或衛生機構擔任高級職務,並從事醫藥研究工作十年以上, 成績優良,對於中國醫藥確有研究者。
第 7 條
對於中國醫藥之研究有特殊貢獻而其資格不合於第五條第六條之規定者 ,經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得任本所副研 究員或研究員。
第 8 條
第三條第六條所稱之學校,以國內外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經教育部 認可者為限。
第 9 條
本所研究人員之聘用期間,第一次試聘一年,第二次續聘一年,以後每次 續聘均為二年,於聘約載明之。
第 10 條
本所研究人員應於到職後一個月內檢具履歷表、學經歷證件、著作或發明 品及其他證明文件,由所核轉教育部審查。
第 11 條
本所研究人員薪給比照大學及獨立學院專任教師薪俸之規定辦理。
第 12 條
經教育院審查合格之研究人員得依本所組織規程第三條之規定比照相當等 級教師支領學術研究費。
第 13 條
本所研究人員到職後,應配合業務方針及計畫擬定研究項目從事研究,每 年必須提出研究報告一次。
第 14 條
研究人員之成績於到職滿一年後,每屆年終由所長根據研究報告考核之。
第 15 條
研究人員成績考核結果,由所造具清冊連同研究報告,報教育部核定後執 行。
第 16 條
本所研究人員之退休,撫卹比照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撫卹條例之規定辦 理。
第 17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照所內一般規定辦理。
第 18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