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學工業園區科學工業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及建教合作獎勵暨輔導辦法

命令廢止法規>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最後異動 20041224已廢止
沿革(6 筆)
1.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74)台會園企字
  第 5819 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81)台會園秘
  字第 01880 號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臺會規字第 0
  930092793-1 號令發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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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促進科學工業園區 (以下簡稱園區) 高級科學技術工業成長,培育科學 技術人才,增強國際競爭能力,帶動科學技術發展及工業升級,依科學工 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七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於符合本條例第三條,並經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由園區指導委員會審議通過之園區科學工業。
第 3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以下簡稱管理局) 。
第 4 條
(刪除)
第 5 條
園區科學工業原依獎勵投資條例規定免稅進口之儀器、設備,其已出區專 供廠商研究發展之用者,仍應按原核定研究計畫使用。
第 6 條
(刪除)
第 7 條
(刪除)
第 8 條
園區科學工業,於營運正常後,進行創新技術之研究發展計畫,得向管理 局申請獎助。其後續之新產品開發計畫,得依鼓勵民間事業開發工業新產 品辦法申請配合款。 前項創新技術研究發展之獎助,由管理局擬訂,報請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 會 (以下簡稱國科會) 核定後實施。所需經費由管理局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
第 9 條
園區科學工業於其擴建及汰舊更新計畫中附提研究發展計畫者,得檢附管 理局之證明,向交通銀行申請提高中長期低利貸款核貸成數。
第 10 條
園區科學工業之從業人員,至國內大專校院選修相關課程,或參加國內訓 練機構舉辦之相關訓練,成績合於標準者,得由管理局酌予獎助學費或訓 練費,獎助金額以管理局與園區科學工業各負擔半數為原則。 前項在職進修之獎助,由管理局擬訂,報請國科會核定後實施。所需經費 由管理局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 11 條
管理局得協調園區科學工業,結合學術研究機構,辦理科學技術人才訓練 。所需經費除由管理局編列年度預算支應外,並得向國科會科學技術發展 基金申請補助。
第 12 條
園區科學工業與大專校院及學術研究機構現職人員之交流,依照大專校院 教師與企業界專門人才交流與合作有關規定辦理。
第 13 條
園區科學工業之儀器、設備,得於研究發展或建教合作合約期限內,經管 理局會商駐區海關支所同意後,由園區科學工業具結辦理免押稅出區,供 相關之國內大專校院或非營利性質之研究機構交流運用。 前項規定於依第五條規定已出區之儀器、設備,經運回園區後申請復運出 區供相關之國內大專校院或非營利性質之研究機構交流運用者,適用之。
第 14 條
園區科學工業以儀器、設備捐贈國內大專校院或非營利性質之研究機構, 得依受贈單位之性質,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就該儀器、設備未 折減餘額,列為當年度費用。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