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聘僱外國專門性技術性工作人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命令廢止法規>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最後異動 20040629已廢止
沿革(9 筆)
1.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86)台會綜(三
  )字第 03689706 號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台勞職外字第 09022
  06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14 條
2.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90)台會企字第 000
  0065-2  號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台勞職外字第 0222720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14 條
3.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台會規字第 093
  0030990-1 號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外字第 0930203767 號令會銜
  發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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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七條及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 )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 (以下簡稱雇主) 申請聘僱外國人在科學工業園區 內從事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工作,悉依本辦法之規定 ;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3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以下簡 稱園區管理局) 。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園區事業係指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四條設立之公司 或分公司。
第 5 條
本辦法所稱專門性工作係指從事業務推廣、市場調查、人才訓練、經營管 理及相關研究之工作。
第 6 條
本辦法所稱技術性工作係指從事下列之工作: 一、依法應取得技師資格始能從事者。 二、進口或外商承製機具設備之安裝、指導或維修。 三、外商採購貨品之查驗或生產技術之指導。 四、提升產業技術或研究發展。 五、生產產品或提供勞務所需之設計、特殊操作或控制等技術。 六、產品或勞務之售後技術服務。
第 7 條
外國人受聘僱在園區內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取得與其所任工作相關之證書或執業資 格者。 二、大學以上學校相關系所博士學位者。 三、大學以上學校相關系所碩士學位並曾任相關實際工作一年以上者。 四、大學以上學校相關科系畢業後曾任相關實際工作二年以上者。 五、專科以上學校相關科系畢業後曾任相關實際工作三年以上者。 六、高級職業相關科系學校畢業後曾任相關實際工作八年以上者。 七、服務跨國企業滿一年以上經指派來華任職者。
第 8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應備具下列文件申請聘僱許可: 一、申請書乙式五份。 二、應聘外國人調查表乙式四份。 三、聘僱合約乙式二份。 四、應聘外國人之學歷證明及經歷證件影本各一份。 五、應聘外國人之護照影本或其他身分證明一份。 前項第四款之文件其為中華民國國境內經歷文件者,須檢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准來華工作證明文件;其為國外學、經歷文件者,須檢附中文譯本 並得要求經我國駐當地使領館、辦事處、代表處或經外交部授權之機構驗 證。 曾經園區管理局核發聘僱許可者,得以該聘僱核准函影本取代第一項第四 款之文件。
第 9 條
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前七日,僱主如有繼續聘僱該外國人之必要者,應 檢具下列文件申請展延聘僱許可: 一、申請書乙式五份。 二、聘僱合約乙式二份。 三、原聘僱核准函影本一份。 四、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納稅證明影本一份。
第 10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工作,並係協助解決因 緊急事故引發之問題,未及事先申請許可者,於該外國人接任工作之次日 起三日內申請之。
第 11 條
外國法人與國內事業單位訂定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須指派外國 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工作,依規定向園 區管理局申請之。 前項聘僱其停留期間在九十日以下,得不受本辦法第七條之限制,並免附 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文件,未及事先申請許可者,應於入境後 七日內申請之。
第 12 條
雇主或其所聘僱之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據以取得許可之文件或事實有虛偽者。 二、受聘僱外國人經有關機關通知其拒絕簽證、禁止入境或限令出境者。
第 13 條
本辦法所規定書表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