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科學工業園區污水處理及污水下水道使用管理辦法

命令廢止法規>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最後異動 20030625已廢止
沿革(4 筆)
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89)南二字第
  006117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7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會授南環字第 0
  920009737-1 號令發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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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臺南科學工業園區 (以下簡稱園區) 為防治園區內水污染並維護污水處 理系統操作之完善,特依據下水道法第十九條及臺南科學工業園區開發 籌備處暫行組織規程第二條之規定訂定「臺南科學工業園區污水處理及 污水下水道使用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 ,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園區內污水下水道完成地區之公民營事業、機關學校暨住宅社區住戶 ( 以下簡稱污水下水道用戶) 之污水應依下水道法及水污染防治法有關規 定排入園區污水收集系統。各污水下水道用戶不得抽用地下水,並不得 有將污染物注入地下之情形。
第 3 條
臺南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 (以下簡稱籌備處) 參酌園區污水處理廠 操作功能訂定園區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道水質標準如下: 一、水溫:三十五度 (攝氏,於污水排放口) 。 二、生化需氧量:三○○毫克/公升。 三、化學需氧量:五○○毫克/公升。 四、懸浮固體:三○○毫克/公升。 五、氫離子濃度指數:五—十。 六、陰離子界面活性劑:十.○毫克/公升。 七、油脂 (正己烷抽出物) :二十五.○毫克/公升。 八、酚類:一.○毫克/公升。 九、銀:○.五毫克/公升。 十、砷:○.五毫克/公升。 十一、鎘:○.○三毫克/公升。 十二、六價鉻:○.五毫克/公升。 十三、銅:三.○毫克/公升。 十四、溶解性鐵:十.○毫克/公升。 十五、總汞:○.○○五毫克/公升。 十六、鎳:一.○毫克/公升。 十七、鉛:一.○毫克/公升。 十八、硒:○.五毫克/公升。 十九、鋅:五.○毫克/公升。 二十、有機汞:不得檢出。 二十一、總鉻:二.○毫克/公升。 二十二、溶解性錳:十.○毫克/公升。 二十三、氰化物:一.○毫克/公升。 二十四、氟化物:十五.○毫克/公升。 (不含複合離子) 二十五、硫化物:一.○毫克/公升。 二十六、硼:一.○毫克/公升。 二十七、甲醛:三.○毫克/公升。 二十八、透視度:十五公分以上。 二十九、硝酸鹽氮:五十毫克/公升。 三十、動物羽毛:完全禁止。 三十一、有毒物質:完全禁止。 三十二、放射性物質:完全禁止。 三十三、易燃或爆炸性物質:完全禁止。 三十四、多氯聯苯:不得檢出。 三十五、總有機磷劑:○.五毫克/公升。 三十六、總氨基甲酸鹽:○.五毫克/公升。 三十七、除草劑:一.○毫克/公升。 三十八、安殺番:○.○三毫克/公升。 三十九、安特靈:不得檢出。 四十、靈丹:不得檢出。 四十一、飛佈達及其衍生物:不得檢出。 四十二、滴滴涕及其衍生物:不得檢出。 四十三、阿特靈、地特靈:不得檢出。 四十四、五氯酚其鹽類:不得檢出。 四十五、毒殺芬:不得檢出。 四十六、五氯硝苯:不得檢出。 四十七、福爾培:不得檢出。 四十八、四氯丹:不得檢出。 四十九、蓋普丹:不得檢出。 五十、真色色度:五五○。
第 4 條
園區污水下水道完成地區申請建照時,應檢附比例尺百分之一排水設備 圖說、配置圖、排水口地點等資料向籌備處申請核准。 排水設備完工後,須經籌備處檢查合格,始得聯接排放。
第 5 條
園區內公民營事業、機關學校之污水排入污水收集系統前,應填具申請 書向籌備處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每日排放平均污水量、最大日及最大時排放量。 二、污水水質。 三、污水排放 (附有關設施圖說,比例尺百分之一) 。
第 6 條
污水下水道用戶之污水排入污水收集系統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預料其污水水質超過第三條規定之標準時,應預先處理,其處理後 仍超過標準者,應依籌備處通知之限期改善。 二、排放污水量不得超過最大時排水量或連續二十四小時超過最大日排 放量。 三、污水下水道用戶應將全部污水匯集並設置標準採樣井、放流水告示 牌、累計型流量計及制水閥後再行接入園區污水下水道。 四、變更污水管線、污水量、水質時,應依第四條第五條之規定辦理 。 五、籌備處得隨時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污水下水道用戶各場地設施檢 查其污染物處置狀況或索取有關資料,各場地設施使用人不得拒絕 或藉故拖延。
第 7 條
污水下水道用戶應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修正發布之「環境保護專責單 位或人員設置辦法」之規定設置專責單位或甲、乙級專責人員,並將設 置許可通知籌備處。
第 8 條
污水下水道用戶之排水設備標準除相關建築法規有所規定者外,應參照 台北市衛生排水設備裝置標準辦理。
第 9 條
污水下水道用戶違反本辦法之規定,經籌備處通知其改善而仍未改善者 ,籌備處除依法處理外,並得拒絕其污水排入污水收集系統。
第 10 條
污水下水道用戶如需改善其污水處理,籌備處得予必要之協助及輔導並 提供諮詢服務事項。
第 11 條
籌備處依下水道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向污水下水道用戶收取污水下水道 使用費,其收費項目及單價,由籌備處報請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核定 ,並由籌備處將核定結果公告或書面通知各污水下水道用戶。
第 12 條
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放污水之計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自來水為水源且於污水排放口裝設合格流量計者,按流量計流量 計算,否則按自來水用量百分之八十計算。 二、使用非自來水水源應自設水錶,其污水量按用水量計算。
第 13 條
園區污水下水道使用費 (以下簡稱下水道使用費) 計費公式如下: 一、公民營事業用戶之使用費=A (Q) +B (COD) +C (SS) 其中,A 代 表水量 (Q) 乘單價,B 代表化學需氧量 (COD) 水質乘水量 (Q) 乘單價乘分級費率,分級費率表如下: ┌──┬──────────────┬────┐ │分級│ 水質 (mg/L) │分級費率│ ├──┼──────────────┼────┤ │壹 │小 (等) 於二五○ │○.九○│ ├──┼──────────────┼────┤ │貳 │小 (等) 於五○○大於二五○ │一.○○│ ├──┼──────────────┼────┤ │參 │小 (等) 於六○○大於五○○ │一.一六│ ├──┼──────────────┼────┤ │肆 │小 (等) 於七○○大於六○○ │一.三三│ ├──┼──────────────┼────┤ │伍 │小 (等) 於八○○大於七○○ │一.五三│ ├──┼──────────────┼────┤ │陸 │小 (等) 於九○○大於八○○ │一.七六│ ├──┼──────────────┼────┤ │柒 │小 (等) 於一○○○大於九○○│二.○○│ ├──┼──────────────┼────┤ │捌 │大於一○○○ │二.○○│ └──┴──────────────┴────┘ C 代表懸浮固體 (SS) 水質乘水量 (Q) 乘單價乘分級費率,分級費 率表如下: ┌──┬─────────────┬────┐ │分級│ 水質 (mg/L) │分級費率│ ├──┼─────────────┼────┤ │壹 │小 (等) 於一五○ │○.九○│ ├──┼─────────────┼────┤ │貳 │小 (等) 於三○○大於一五○│一.○○│ ├──┼─────────────┼────┤ │參 │小 (等) 於三六○大於三○○│一.一六│ ├──┼─────────────┼────┤ │肆 │小 (等) 於四二○大於三六○│一.三三│ ├──┼─────────────┼────┤ │伍 │小 (等) 於四八○大於四二○│一.五三│ ├──┼─────────────┼────┤ │陸 │小 (等) 於五四○大於四八○│一.七六│ ├──┼─────────────┼────┤ │柒 │小 (等) 於六○○大於五四○│二.○○│ ├──┼─────────────┼────┤ │捌 │大於六○○ │二.○○│ └──┴─────────────┴────┘ 前述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等數值,由籌備處派員每月不定期檢驗水 質測定一次,收費時以該季水質之算術平均數為準。經籌備處查明確 認除員工生活污水外別無其他污水時,應依第二款之規定計費。 二、機關學校之使用費=A (Q) +B (COD) +C (SS)=D×Q,其中,A 代 表水量 (Q) 乘單價,B、C 與前款同,D 代表以平均值計算後之換 算係數。
第 14 條
每月十至十五日由籌備處派員至台灣省自來水公司 (或自設計量器、錶 之用戶) 抄錄各用戶用水量。
第 15 條
每年一、四、七、十月前寄發季污水下水道使用費繳款單,各用戶應於 次月十五日前繳納。 逾期不繳納者,籌備處得依下水道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處理 (即自繳納 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三日加徵應納使用費額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 一個月經催告而仍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
第 16 條
園區污水處理系統之維持、操作與營運由籌備處為之,籌備處應將有關 資料及數據詳細記錄備供參考。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