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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台會規字第 0 910068530-1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臺會協字第 0 990089919A 號令修正發布第 3、4、7 條條文;第 3、4 條條文自九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九日科技部部授中環字第 1070027165A 號 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科學工業園區勞工業務處理辦法;新名稱:科學園區勞工業 務處理辦法)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本辦法依據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1本辦法所稱勞工業務,指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款規定之勞工行政、職業安全衛生及勞動檢查事項,屬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之事項。
2前項勞工行政,指除職業安全衛生及勞動檢查事項外之勞資關係、勞動條件、性別工作平等、職工福利、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及其他有關勞工行政事項。
科學園區之勞工業務,分別由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委託科學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管理局)辦理。
管理局辦理科學園區之勞工業務,應依勞動相關法律及法規命令辦理。
管理局辦理科學園區之勞工業務所為之行政處分,分別向行政院或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提起訴願。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