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資通安全科技中心公有財產管理使用收益辦法

命令廢止法規>科技部最後異動 20160712已廢止
沿革(4 筆)
1.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日科技部科部秘字第 1050004242A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10 條;並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科技部科部秘字第 1050047725A  號令
  發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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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家資通安全科技中心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七條 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公有財產,指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 項取得之公有財產。
第 3 條
國家資通安全科技中心(以下簡稱資安科技中心)公有財產,其管理人應 登記為資安科技中心,所生之收益,列為資安科技中心之收入。
第 4 條
科技部(以下簡稱本部)對資安科技中心管理公有財產之定期檢查,得納 入資安科技中心績效評鑑項目辦理;本部並得視需要辦理不定期檢查。
第 5 條
資安科技中心公有財產之管理或使用人員,對所保管或使用之財產,遇有 遺失、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時,應檢具有關文件報本部依相關 規定辦理。 前項人員除經查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均應賠償損害,賠償所 得並依規定解繳國庫。其賠償原則如下: 一、損壞之財產仍可修復使用,並不減低使用功效者,依修復時所需費用 賠償之。 二、損壞財產不堪繼續使用或遺失、損失者,以賠償相同財產為原則;其 無相同財產可以賠償時,以重置同等使用功效財產之市價為準,並按 其已使用之年限折舊計算。 三、原未評定殘值之財產,其逾使用年限,無法折舊計算賠償標準時,得 按財產遺失時新舊程度或功效相同財產之市價賠償之。
第 6 條
政府機關為緊急性或臨時性之公務或公共使用需要,經資安科技中心同意 者,得借用其公有財產,借用期間不得逾三個月;如屬土地,並不得供建 築使用。 前項借用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雙方權利義務關係。
第 7 條
資安科技中心公有財產經借用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查明原因隨時收 回: 一、資安科技中心因業務需要收回自用。 二、借用原因消失。 三、於原定用途外,另供收益使用。 四、擅自供由他人使用。 五、其他違反借用契約之情事。
第 8 條
資安科技中心管理之國有財產,應定期編造國有財產增減表、結存表及財 產目錄總表,陳報本部審核後,轉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其他公有財產, 應依地方公產管理法令規定辦理。
第 9 條
資安科技中心公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等事項,本辦法未規定者,準 用國有財產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
第 10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