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監督辦法

命令廢止法規>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最後異動 20011008已廢止
沿革(4 筆)
1.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86)文建壹字第
  01571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1 條
2.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90)文建壹字第 300
  22483 號令發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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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監督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 金會 (以下簡稱基金會) ,依民法及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設置條例規定, 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基金會之監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辦理。
第 3 條
基金會依其章程規定召開董事會、監事會會議時,應於十日前將開會日期 及議程通知本會。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者,不受十日前通知之限制。 本會得派員列席前項會議,基金會並應於會後一個月內,將會議紀錄報請 本會備查。
第 4 條
基金會應建立人事、會計及內部稽核制度,報本會備查。
第 5 條
基金會應於年度開始前五個月,檢送年度預算書及業務計畫書;於年度終 結後二個月內,檢送年度決算書及業務報告書,送本會核報行政院。 前項年度預算書,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現金流量表、基金餘 額變動表及各項收支科目明細表;年度決算書除應包括預算書所列之書表 外,並應增列資產負債明細表及財產目錄。 第一項書表,應依規定經董事會通過,決算書及業務報告書並應經監事會 通過。
第 6 條
基金會辦理業務應與其設立之目的相符,其對象並應符合普遍及公平原則 。 基金會辦理前項業務,應訂定輔導、獎助或贊助標準,報本會備查。
第 7 條
本會為瞭解基金會狀況,得隨時通知其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並派員查核 。 本會依前項規定派員查核時,得視需要選任會計師、律師或其他專業人員 協助處理。
第 8 條
基金會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本會應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 一、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 二、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三、財務收支未具完整之會計帳冊者。 四、隱匿財產或妨礙主管機關查核者。 五、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述者。 六、其他違反本辦法及相關規定者。 基金會於收到糾正及改善之通知後,未於期限內改善,本會得依第九條第十條處理。
第 9 條
基金會之董事及監事,應嚴格遵守有關法令及章程所訂之目的及管理方法 處理基金會之財產及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本會得視情形依法處理。
第 10 條
基金會除董事、監事外之其他人員,違反法令或章程,其情節重大足以危 害公益或基金會之利益者,本會得通知基金會為必要之處置。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