載入中
1.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教育部(86)台參字第 86043169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8 條 2.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壹字第 09421 31018-5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8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公有古物複製品管理辦法;新名稱:公有古物複製及監製管 理辦法) 3.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文化部文授資局綜字第 1063006530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古物之複製,指依古物原件予以原材質、原貌再製作者。
2古物之再複製,指非依古物原件而對古物複製品再予以重複製作者。
1公立文物保管機關(構),得就保管之公有古物,具名複製或監製。
2公有古物複製品之再複製,經原保管機關(構)邀請學者專家審查並監製者,得准許個人、團體或機關(構)為之。
1國寶或重要古物之複製及再複製,應由原保管機關(構)提出複製及再複製計畫,並於每年年底彙整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2前項計畫,其內容包括目的、時間、數量、國寶或重要古物原件保存狀況、複製方法、材料及技術;並應參考與國寶或重要古物原件相關之年代、作者、藝術創作風格、保存資訊及研究紀錄等資料。
公有古物之複製或再複製,應標明為複製品或再複製品,並標示其複製或再複製時間、監製機關(構)及製作者、數量序號之字樣或記號。
公有古物之複製及再複製,其形狀失真或品質低劣者,原保管機關(構)應停止複製及再複製,並監督已完成之不良複製品及再複製品予以銷毀。
公有古物複製時,毀損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者,依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辦理。
公有古物再複製未經原保管機關(構)核准者,依本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辦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