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物捐獻者獎勵辦法

命令廢止法規>教育部最後異動 20051213已廢止
沿革(6 筆)
1.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教育部(86)台參字第 86043171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9  條
2.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教育部(88)台參字第 88075896 號令
  修正發布第 8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0940170387C  號令發
  布廢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5/12/26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第 1 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古物,指本法第三條第一款及其施行細則第二條所定者。
第 3 條
本辦法適用於個人、團體或法人。
第 4 條
捐獻古物之程序如左: 一、捐獻者填具古物捐獻書或以函件向公立古物保管機構辦理。 二、公立古物保管機構接受捐獻後,應報請教育部審議之。
第 5 條
古物捐獻之獎勵,依左列方式為之: 一、捐獻古物者,由接受機關 (構) 給予獎狀。 二、捐獻重要古物者,由接受機關 (構) 給予獎狀,並得由教育部頒給匾 額。 三、捐獻國寶者,由教育部頒給匾額或教育文化獎章。 教育文化獎章之頒給,僅限於捐獻古物之個人。
第 6 條
僑居國外之中華民國人民捐獻古物,除依第四條之程序申辦,並得由我國 轄區使領館、機構或僑務委員會認可之僑團檢具古物捐獻書,報請外交部 或僑務委員會轉教育部,由教育部會同僑務委員會依本辦法及有關法令規 定辦理之。
第 7 條
外國個人、團體或法人捐獻古物,由教育部會同外交部依本辦法及有關法 令規定辦理之。
第 8 條
古物捐獻者之頒獎由公立古物保管機關、縣 (市) 政府、直轄市政府或教 育部擇期舉行之。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