載入中
1.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教育部(86)台參字第 86043170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9 條 2.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教育部(88)台參字第 88075896 號令 修正發布第 5、6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0940170386C 號令發 布廢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本辦法所稱之無主古物發見人包括個人、法人或團體。
2個人、法人或團體同時發見同一無主古物,經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確認
3者併列為無主古物發見人。
1發見人發見疑似無主古物後,應即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報告當地警
2察機關轉報或逕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經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受理
3後,由發見人填具無主古物發見單。
4前項無主古物,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經初審認具價值者,應檢具無主古
5物發見單,層報教育部,並經該部古物審議小組審議後,由該部將審議結
6果函知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
7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據教育部審議結果通知發見人。
1無主古物發見人之獎勵方式如下:
一、經教育部審議為古物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頒發獎狀或獎金。
二、經教育部審議為重要古物或國寶者,由該部頒發獎狀及獎金。
2併列為無主古物發見人時,各頒給獎狀、獎金均分。
1無主古物發見人之頒獎由縣 (市) 政府、直轄市政府或教育部擇期舉
2行之。
1凡以虛偽不實之方法取得獎勵者,應撤銷其獎勵;其已受領獎狀或獎金者
2,予以收回。
1無主古物發見人如為外國人時,由教育部會同外交部依本辦法及有關法令
2辦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