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建設基金管理委員會補助辦法
命令廢止法規>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最後異動 20030317已廢止
沿革(4 筆)
1.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90)文建壹字第 300 16644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壹字第 0922105 787 號函發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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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第 2 條
本辦法補助項目包括文化藝術相關之展演、人才培訓、調查研究、學術研
討、出版與兩岸及國際交流活動等。
第 3 條
申請補助以下列單位為限:
一、直轄市、各縣市政府 (含文化局、縣市立文化中心、藝術中心) 。
二、公立文化機構。
三、政府立案之公私立大專院校。
四、設有藝術類科之高級中等學校。
申請單位應實際參與計畫執行,並提供配合款。
第 4 條
本辦法之補助每年分四期辦理,申請案件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十
月底前送達本會。逾期者延至下期審查。
前項申請之處理期間,自每期收件截止日起算三個月,必要時得於原處理
期間限度內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
每期受補助案件辦理活動時間,應自收件截止日三個月後開始。
第 5 條
申請單位應檢具公文、申請書及詳細計畫書,向本會提出申請。
前項計畫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計畫名稱、緣起及主旨。
二、計畫內容及執行說明 (含辦理方式、計畫期程、預期成果以及計畫參
與人員姓名、現職與經歷) 。
三、經費預算表 (含擬申請本會補助金額,如有其他機關團體提供補助者
,應予註明) 。
四、其他有助於審查之相關資料。
前二項申請資料及附件,概不予退件。
第 6 條
補助之評審方式分為初審及複審。初審由本會業務單位書面審查;複審由
本會聘請學者、專家若干人集會審查。
評審委員不得審核與其相關之申請案。
第 7 條
評審提出之建議補助案件,需提報本會委員會議,就該期分配預算核定後
通過。
第 8 條
經提報本會委員會議同意補助之案件,應依計畫內容確實執行,活動期間
本會得視需要派員訪視,以瞭解實際進行狀況,俾適時協助活動進行,必
要時得要求受補助單位提出計畫執行報告。
第 9 條
受補助單位應於媒體宣傳稿、文宣品及出版品中,明列本會為贊助單位。
第 10 條
受補助單位應於活動結束後一個月內,向本會提出成果報告書並辦理經費
結報。
前項成果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實施效益、特色及影響。
二、大眾傳播媒體、社會人士之反應或評價。
三、綜合檢討或改進建議。
未依前二項規定提交成果報告、內容不實或有延遲經費核銷情事者,將列
為本會未來補助審查之參考。
第 11 條
受補助單位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撤回補助,並視情節輕重,追回
全部或部分補助款:
一、未經本會同意,任意變更計畫內容者。
二、未依計畫內容確實執行或無故無法履行者。
三、無故拒絕接受查核或評鑑者。
四、所送申請資料或其附件有隱匿、虛偽等不實情事者。
五、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事者。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