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教育部(87)台參字第 87058008 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 9 條 2.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教育部臺教師(一)字第 105007076 2B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教育部獎助藝術教育工作實施辦法;新名稱:教育部獎助藝 術與美感教育工作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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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藝術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獎助對象包括機構、團體及個人三類:
一、機構: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及其他有關文教機構。
二、團體:依法令立案之團體或向法院登記之法人。
三、個人:實際從事藝術與美感教育工作之個人。
從事藝術與美感教育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並具有成效者,得給予獎勵:
一、培養藝術與美感專業人才。
二、推展藝術與美感教育活動。
三、捐資辦理藝術與美感教育達一定基準。
四、從事重要民族藝術與美感教育工作。
五、從事各項藝術與美感研究及創作。
六、在偏遠地區從事藝術與美感教育活動,對當地藝術與美感教育有重大貢獻。
七、從事與藝術與美感教育有關之調查、研究、保存,或弘揚藝術與美感教育。
符合前條規定者,得依下列規定予以推薦或申請獎勵;其推薦或申請,應列舉具體事實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一、全國性之機構及團體,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向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推薦。
二、非全國性之機構及團體,由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向本部推薦。
三、公私立大專院校及本部所屬機關(構),逕向本部申請。
四、高級中等學校及國民中小學,由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向本部推薦。
五、個人,得由其服務機關(構)、團體向本部推薦,或經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二人以上連署,由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向本部推薦。
1為審議前條之獎勵與第八條之補助,本部應聘請學者、專家、有關機關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審議會開會審議之;必要時,得實地查證。
2前項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經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審議通過者,由本部公開表揚,並頒發獎狀或獎牌獎勵之。
依前條獎勵之機構、團體及個人,辦理示範展演、研討、講座、推廣及研習等藝術與美感教育活動,得擬訂實施計畫及經費概算表,於每年一月或七月向本部申請補助。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