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壹字第 0992020 0352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五日文化部文創字第 10330215081 號令修 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本辦法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原創產品或服務,指文化創意事業所研發創作,提供消費者消費之產品或服務。
1文化創意事業申請原創產品或服務之價差補助,應於產品或服務開始對外提供三年內,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事業立案證明或創作者個人資料。
二、產品銷售或服務提供計畫書。
三、研發創作資料。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備之文件、資料。
2前項第二款產品銷售或服務提供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產品或服務說明。
二、產品或服務之定價及價差優惠方案。
三、刺激消費之預期效益。
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3第一項之申請其所提供之產品或服務並非自行研發創作者,應提供相關授權證明。
1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機關、專家學者與業界人士就前條申請案進行審查。
2前項審查應考量下列事項:
一、產品或服務之原創程度。
二、產品銷售或服務提供計畫之可行性。
三、刺激消費之效益程度。
四、曾經獲獎或評鑑入選之情事。
1申請案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應通知文化創意事業,並得發給識別標示。
2前項標示及價差優惠,應以印刷、黏貼或其他標示方式,顯示於原創產品或服務之宣傳品、價目表、包裝或其他明顯處。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補助;已補助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補助,並視情節輕重,以書面行政處分追回全部或部分之補助款:
一、提供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
二、產品或服務侵害他人權利。
三、對於補助之事項重複申請。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就補助之核准所為之附款。
本辦法所定申請案之受理、審定、撥付、發給識別標示、追回補助經費之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