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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國立臺灣交響樂團樂行字第 099000420 2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6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三日國立臺灣交響樂團樂行字第 1003000729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5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國立臺灣交響樂團多功能教室場地設備使用收費標準;新名 稱:國立臺灣交響樂團行政大樓場地設備使用收費標準) 3.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國立臺灣交響樂團樂行字第 113300088 02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 條條文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使用國立臺灣交響樂團(以下簡稱本團)行政大樓場地設備,應依本標準規定繳納使用規費及保證金,收費基準如附表。
1申請人應於收受本團審核通過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內,繳納使用規費及保證金,逾期視同放棄。
2申請人使用場地設備逾申請時段者,應依所逾時間加計使用規費,並應於使用結束後七日內繳納。
申請人應於使用結束後,將場地設備點交歸還,並於十日內,至本團辦理保證金無息退還手續。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