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一月九日行政院(64)台教字 0228 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四日行政院(65)台忠授字第 4723 號令修正發
布第 4、9 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年三月十一日行政院(80)台忠授字第 2401 號令修正發
布名稱
(原名稱:「國立故宮博物院故宮文物圖錄印製作業基金設置保管運用
辦法」;新名稱:國立故宮博物院故宮文物圖錄印製作業基金設置保管
運用辦法)
4.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行政院(90)台孝授一字第 05224 號令修
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6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國立故宮博物院故宮文物圖錄印製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
辦法;新名稱:故宮文物藝術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5.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一字第 0950000702A 號令
修正發布第 6、7、9 條條文;並刪除第 2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一字第 0970000556A 號令
修正發布第 9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一字第 0980006389A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4~8 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二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一字第 1000000187A 號令
修正發布第 6、10 條條文
9.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八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二字第 1000004392A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4、5、8、14 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授主基經字第 1020201
329A 號令修正發布第 1、4~6、16 條條文;除第 4、5 條條文,
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11.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日行政院院授主基經字第 1030200860A
號令修正發布第 1 條條文
12.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日行政院院授主基經字第 1080201173A
號令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
13.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月十二日行政院院授主基經字第 1100201426A
號令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
14.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授主基經字第 112020100
2A 號令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為宣揚具有美學、歷史、教育及文明意義之文物,辦理出版品發行、複製、仿製文物、文化創意產品、藝術紀念品之開發與銷售、文物收購及相關業務推動,特設置故宮文物藝術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刪除)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國立故宮博物院(以下簡稱本院)為主管機關。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發行各類出版品、開發各項文化創意產品及藝術紀念品之銷售收入。
三、複製、仿製文物之銷售收入。
四、受贈收入。
五、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六、其他有關收入。
1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發行各類出版品、開發各項文化創意產品及藝術紀念品之支出。
二、複製、仿製文物之支出。
三、收購文物支出。
四、依外界捐贈之指定用途辦理本院典藏文物之研究、修護、出版、學術相關活動、教育推廣、藝文活動、國內外借展及交流活動等相關事務支出。
五、編制外人員人事支出。
六、管理及總務支出。
七、其他有關支出。
2前條第四款之受贈收入,屬指定用途者,應專供前項第四款用途之用;屬未指定用途者,應以供前項第三款用途之用為主。
3第一項第五款之編制外人員人事支出,不得超過前三年度自籌收入決算平均數之百分之三十;所稱自籌收入,指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收入。
1本基金設故宮文物藝術發展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院院長指定本院副院長一人擔任;四人由本院主任秘書、行銷業務處處長、登錄保存處處長及主計室主任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院院長就相關機關主管及學者、專家遴聘之。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2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五分之二。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院院長指派本院人員兼任,承召集人之命,綜理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由本院就現職人員派(聘)兼之。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發行各類出版品、開發文物複製、仿製品、各項文化創意產品及藝術紀念品計畫之審議。
二、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三、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四、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五、本基金重要規章之審議。
六、其他有關事項。
本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