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矯正人員訓練所組織條例

法律廢止法規>法務部最後異動 20160518已廢止
沿革(4 筆)
1.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096
  71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1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042831  號令
  公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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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條例依法務部組織法第八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法務部矯正人員訓練所 (以下簡稱本所) 掌理下列事項: 一、監獄、看守所、少年矯正機構、少年觀護所、保安處分及感訓處分處 所人員訓練計畫之研擬及執行事項。 二、觀護人、更生保護人員及少年矯正機構教師、輔導教師訓練計畫之研 擬及執行事項。 三、其他經法務部指定辦理之訓練事項。
第 3 條
本所設教務組、輔導組及總務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第 4 條
本所置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綜理所務;副所 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襄理所務。
第 5 條
本所置秘書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組長三人,職務 列薦任第九職等;輔導員五人至七人,專員三人至六人,職務均列薦任第 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組員七人至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 等至第七職等;操作員一人至三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 中一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二人至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 五職等;書記一人或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 6 條
本所置專任講座三人至六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擔任 教學及研究工作;並得聘兼任講座若干人,擔任教學。
第 7 條
本所置人事管理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依法辦理 人事管理事項。
第 8 條
本所置會計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依法辦理歲計 、會計,並兼辦統計事項。
第 9 條
第四條第八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 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 10 條
本所辦事細則,由本所擬訂,報請法務部核定。
第 11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