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執行處組織通則

法律廢止法規>法務部最後異動 20130529已廢止
沿革(4 筆)
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024790 號令
  制定公布全文 19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101311  號
  令公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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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通則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組織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各設行政執行處。但得視其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合設 行政執行處;或將其轄區之一部劃歸其他行政執行處,不受行政區劃限制 。 前項轄區之劃分或變更,由行政院核定之。
第 3 條
行政執行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其協調、聯繫事項。 二、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之審議、處理事項。 三、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事件拘提、管收之聲請、執行事項 。 四、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之其他事項。
第 4 條
行政執行處依業務繁簡及轄區面積大小,分為三類,其適用類別由行政院 核定之。
第 5 條
各類行政執行處得視業務需要,分組辦事,由主任行政執行官一人監督各 該組事務。
第 6 條
行政執行處設秘書室,掌理文書、檔案管理、印信、出納、庶務、議事、 編印、研考及其他不屬於各組、室之事項。
第 7 條
第一類行政執行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綜理處務,並指 揮、監督所屬人員;主任行政執行官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 十職等;行政執行官五人至七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 二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秘書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 等;專員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執行書記官二十四人至 二十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其中十三人 ,職務得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組員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 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行員二十四人至二十六人,辦事員一人或二 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一人或二人,職務列委任第 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 8 條
第二類行政執行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綜理 處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主任行政執行官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 等;行政執行官五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秘書一人,職務 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專員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 ;執行書記官十四人至十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 七職等,其中八人,職務得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組員二人或三人 ,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行員十四人至十六 人,辦事員一人或二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一人, 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 9 條
第三類行政執行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綜 理處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主任行政執行官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九 職等;行政執行官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秘書一人,職 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執行書記官八人至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五 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其中五人,職務得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 八職等;組員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 行員八人至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一人,職務列委 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 10 條
第一類行政執行處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第二類 及第三類行政執行處,各置人事管理員一人,專任或由法務部指派適當人 員兼任,專任者,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 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1 條
第一類行政執行處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第 二類及第三類行政執行處,各置會計員一人,專任或由法務部指派適當人 員兼任,專任者,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依法辦理歲計、 會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2 條
第一類行政執行處設統計室,置統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第 二類及第三類行政執行處,各置統計員一人,專任或由法務部指派適當人 員兼任,專任者,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依法辦理統計事 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3 條
第一類行政執行處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依法辦 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4 條
第七條第九條之處長、主任行政執行官、行政執行官職務人員,必要時 得借調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充任之。
第 15 條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組織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規定, 於本通則之處長、主任行政執行官、行政執行官準用之。
第 16 條
執行書記官之任用資格,準用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規 定。 執行員之任用資格,準用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有關執達員 之規定。
第 17 條
第七條第十三條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 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 18 條
行政執行處辦事細則,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擬訂,報請法務部核定之。
第 19 條
本通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