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所屬監獄少年輔育院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技能訓練所首長職期調任實施辦法
命令廢止法規>法務部最後異動 20001129已廢止
沿革(14 筆)
1.中華民國六十年六月四日行政院(60)台人政貳字第 13249 號令核准 2.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法務部(69)令字第 6434 號令修正 發布 3.中華民國八十年二月十三日法務部(80)法令字第 02474 號令修正發 布 4.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法務部修正名稱及第 1、2、4、8 條條文 、附表 (原名稱:法務部所屬監獄少年輔育院看守所少年觀護所首長職期調任 實施辦法;新名稱:法務部所屬監獄少年輔育院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技能 訓練所首長職期調任實施辦法) 5.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務部(88)法令字第 001605 號令修 正發布第 3、4、8 條條文;並刪除第 11 條條文 6.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法務部(89)法令字第 002399 號令 發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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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法務部為實施所屬監獄、少年輔育院、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技能訓練所
(以下簡稱監、院、所) 首長職期調任,特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
主管人員職期調任準則第十條之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適用本辦法之人員如左:
一、監獄典獄長。
二、少年輔育院院長。
三、看守所所長。
四、少年觀護所主任。
五、技能訓練所所長。
第 3 條
法務部應依各監、院、所業務繁簡、地理位置、首長官職等、核定容額多
寡及編制大小等因素,訂定其類別,作為首長職期調任之依據。
第 4 條
監、院、所首長之職期,定為三年,期滿得連任一次。但基於業務特殊需
要,得於連任期限屆滿後,准予延長一年。
前項職期在不同類別者,分別計算,在同一類別者,合併計算。
監、院、所首長經調任其他職務後,再調任監、院、所首長時,其職期另
行計算。
第一項人員必要時,得隨時調任之。
第 5 條
監、院、所首長之職期調任,除法令別有規定外,應於左列範圍內行之:
一、各監、院、所首長相互間。
二、調任法務部或其所屬機關相當之職務。
第 6 條
職期屆滿人員應就其品德、學識、才能、健康及工作績效等項綜合考評其
服務成績,並視業務需要,予以調整適當職務。
第 7 條
職期之計算,以實際到職之日起算。
第 8 條
職期屆滿人員之調任,由法務部核定。
第 9 條
調任人員應依限赴調,除因特殊情形報奉核准外,如逾期赴調,視情節輕
重予以議處。
第 10 條
職期調任人員,本人及眷屬赴任旅費及搬遷費,依規定發給之。
第 11 條
(刪除)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