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gulations of Urine Specimen Collection for Sexual offenders under Probation/Parole Supervision
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務部法令字第 0941000852 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 16 條;並自九十四年八月五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五日法務部法令字第 10105100280 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 16 條;並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20141353 號公告 第 14 條第 1 項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之權責事項 ,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管 轄 3.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務部法令字第 10505506660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16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四日法務部法令字第 10705509610 號令修 正發布第 3、7、13~16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施行 5.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務部法令字第 11405504101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1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本辦法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經觀護人命其接受採驗尿液者(以下簡稱受採驗人),依本辦法規定。
1地方檢察署辦理尿液採驗事務,應備置必要器材及設備之採尿室,並指派專人辦理。
2地方檢察署於必要時,得將尿液採驗業務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團體辦理。
採尿人員執行尿液採驗,應注意受採驗人之身體安全及名譽,並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受採驗人為女性時,應指定女性人員採驗其尿液。
採尿人員因職務知悉與檢驗有關之秘密及個人資料,不得洩漏。
為確保尿液檢體採驗之正確及運送與保管之安全,地方檢察署應採取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
觀護人經綜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保護管束執行情形及矯正機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評估、治療等相關資料後,得命受採驗人接受定期或不定期尿液採驗。
1受採驗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報到時,應接受採尿人員查驗身分。
二、於採尿人員發給之檢體監管紀錄表等相關表格資料之正確欄位簽名。
三、採尿時,不得攜入個人物品。
四、採尿前,應先洗手、烘乾。
五、尿液檢體須達六十毫升。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應重新採尿:
(一)尿液檢體溫度未達攝氏三十二度或超過攝氏三十八度或內有浮懸物存在或顏色顯有異常者。
(二)其他於採尿人員認有必要,且經觀護人許可者。
2受採驗人所採尿液未達前項第五款之量時,採尿人員應提供充足飲用水。
1採尿人員應全程監控尿液採驗過程,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尿液檢體應分別裝入二瓶尿液容器,每瓶尿液量須達三十毫升,並由受採驗人按捺左大拇指指紋封緘。
二、每一尿液檢體應製作檢體監管紀錄表,記載自採集至運送檢驗機關(構)所經過之各項作業處理程序、時間、人員、目的及尿液檢體之資訊、重要特殊跡象等,連同尿液檢體(含可疑攙假之尿液檢體),一併送驗。
三、尿液檢體送驗前應置於攝氏六度以下之冷藏櫃加鎖保管,並隨時檢視之。
2受採驗人左大拇指無法按捺指紋時,應依右手大拇指、左食指、左中指、左環指、左小指、右食指、右中指、右環指、右小指之順序捺印指紋,並由採尿人員附註該指名稱。但依其情形不適合按捺指紋,且經採尿人員註明者,不在此限。
尿液檢體之檢驗項目為鴉片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藥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必要時,得斟酌受採驗人之具體情狀,調整或增加之。
尿液檢驗之機關(構)及其檢驗作業程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之一規定。
地方檢察署對於檢驗機關(構)之檢驗結果有疑義時,得要求原受委託檢驗機關(構)重新檢驗,或送其他檢驗機關(構)檢驗。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