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法務部法令字第 0950805312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5 條;並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日法務部法令字第 10404503790 號令修正 發布第 4、5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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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依法醫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本標準適用範圍如下:
一、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證書費。
二、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執業執照費。
三、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之審查費。
1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證書費、執業執照費每張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2申請前項證書或執業執照之正本者,應檢附證書或執業執照原本,並繳納每張正本費新臺幣二十元。
第二條第三款之審查費,每人新臺幣三萬元。
1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施行。
2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