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四月六日司法行政部(62)台函民字第 3531 號函會
同內政部、經濟部訂定發布全文 41 條
2.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行政院(72)台法字第 20950 號令、
司法院(72)院台廳一字第 07022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四日行政院(77)台法字第 18846 號令、司法
院(77)院台廳一字第 04764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行政院(81)台法字第 14491 號令、
司法院(81)院台廳一字第 05331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10、12、14
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行政院(85)台法字第 37061 號令、
司法院(85)院台廳民三字第 19945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42 條
6.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行政院令、司法院(88)院台廳民三字第
02096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
(註:本規則與「商務仲裁協會調解涉外貿易糾紛程序及費用規則」合
併為「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本規則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商務仲裁協會組織、仲裁人登記及仲裁費用,依本規則之規定辦理。
1全國商務仲裁協會,應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各省 (市) 得設省 (市) 商
2務仲裁協會,各縣 (市) 得設縣 (市) 商務仲裁協會。
1各商務仲裁協會,分別推行各該區域內仲裁業務,應互相協助,但無統屬
2關係。
1仲裁契約當事人約定或商請由商務仲裁協會代為選定仲裁人者,除別有約
2定外,其聲請依左列規定:
一、兩造當事人之住所、主事務所或本公司在同一直轄市、縣 (市) 者,
3向該直轄市、縣 (市) 之商務仲裁協會聲請。
二、兩造當事人之住所、主事務所或本公司不在同一縣 (市) 而在同一省
4者,向該省之商務仲裁協會聲請;不在同一省 (市) 者,向全國商務
5仲裁協會聲請。
三、仲裁契約有關國際貿易或當事人有一造為外國人或其住所、主事務所
6或本公司在外國者,向全國商仲裁協會聲請。
四、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應向縣 (市) 商務仲裁協會聲請而該縣 (市)
7無商務仲裁協會者,向省之商務仲裁協會聲請;應向省 (市) 商務仲
8裁協會聲請而該省 (市) 無商務仲裁協會者,向全國商務仲裁協會聲
9請。
1各商務仲協會之設立,應檢具章程,依左列程序為之:
一、縣 (市) 商務仲裁協會,應報經縣 (市) 政府徵得該管地方法院同意
2後核准之。
二、縣 (市) 商務仲裁協會,應報經省 (市) 政府徵得該管高等法院或地
3方法院同意後核准之。
三、全國商務仲裁協會,應報經內政部徵得法務部、經濟部同意後,陳報
4行政院徵得司法院同意核准之。
1各商助仲裁協會之章程,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區域。
四、會址。
五、組織。
六、會員資格及入會、退會之手續。
七、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八、入會費及常年會費之數額、繳納會費之等級。
九、會員代表之名額及其產生之標準。
十、理事、監事之名額、職權、任期、選任及解任。
十一、會議。
十二、經費及會計。
十三、章程之訂定與修改之程序。
十四、訂定或修改章程之年、月、日。
2前項章程修改時,應依前條規定之程序報請核備。
1凡公私營工、商、農、礦、企業及貿易性之機構、團體,均得為商務仲裁
2協會之會員。
3各商務仲裁協會會員應按其自行選擇之等級繳納會費。
4前項會員得選派代表一人至五人,依繳納會費之等級決定代表名額。各會
5員代表之表決權、選舉權與被選舉權相同。
1各商務仲裁協會,應置理事九人至三十一人,監事三人至九人,由會員代
2表於會員大會中互選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候補理事、監事之名
3額分別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4前項理事、監事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分別不得超過理
5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為會員大
6及理事會之召集人;常務監事三人以上者,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7各商務仲裁協會應將前兩項選舉結果,自選舉之日起十五日內依左列規定
8報請核備:
一、縣 (市) 商務仲裁協會報請縣 (市) 政府核備。
二、省 (市) 商務仲裁協會報請省 (市) 政府核備。
三、全國商務仲裁協會報請內政部、法務部、經濟部核備。
1各商務仲裁協會理事、監事為義務職,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但理事長
2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1各商務仲裁協會會員大會,每年舉行一次,理事會、監事會每三個月分別
2或聯合舉行一次。必要時均得召開臨時會議。
1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者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2但理事、監事之解任,章程之修改及重要財產之處分,應以會員代表過半
3數之出席,出席者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4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除另有規定外,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
5出席者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1各商務仲裁協會應設置仲裁人名簿登記仲裁人,其上除黏貼仲裁人二吋正
2面脫帽照片一張外,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及通訊地址。
3非中華民國國民者,其國籍。
二、學歷及經歷。
三、職業及現行職務。
四、專長。
五、登記年、月、日及編號。
1具備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向商務仲裁協會申請登記為仲裁人:
一、曾任實任推事、法官或檢察官者。
二、曾執行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或其他與商務有關之專門職業人
2員業務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實收資本額新台幣一億元以上公、民營企業相當於經理級以上職
3務五年以上者。
四、曾任國內、外仲裁機構仲裁事件之仲裁人者。
五、曾任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院校助理教授以上職務五年以上者。
六、具有特殊領域之專門知識或技術,並在該特殊領域服務五年以上者。
1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為仲裁人:
一、犯貪污、瀆職之罪,經判型確定者。
二、犯前款以外之罪,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型之判決確定者。但受緩刑宣
2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經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六、未成年人。
七、其他具體之重大事由,足認其不適宜擔任仲裁人者。
1各商務仲裁協會理事會,應就申請登記為仲裁人者,審查其資格,認為合
2格者,登記於仲裁人名簿,並通知其本人。
3各商務仲裁協會對於已登記之仲裁人,應每兩年以書面查詢其是否願意繼
4續登記,於查詢之日起二十日內答復。
1仲裁人應以公正負責之態度處理仲裁事件,並保守秘密。
2仲裁人應避免有使人疑其為特定當事人之代理人之行為。
仲裁人不得接受當事人請託或收受不正利益。
1仲裁人於接受選定時,應填具同意書,同意擔任仲裁人並表明其與當事人
2及代理人之關係。
3當事人認仲裁人有法定拒卻事由者,得依法聲請拒卻;如認仲裁人有其他
4事由足以影響執行職務之公正時,得請求仲裁人自行迴避。
仲裁人應親自執行職務,不得委由他人處理。
1仲裁人應保持中立,不得與當事人、代理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利害關
2係人為不正當之往還酬應。
1仲裁人應依據證據認定事實。
2對於證人之證言或鑑定人之鑑定,仲裁人應予當事人詢問證人及鑑定人之
3機會。
仲裁人接受仲裁事件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其職務。
1各商務仲裁協會應將其登記之仲裁人名單,自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依左
2列規定報請備查:
一、縣 (市) 商務仲裁協會報請縣 (市) 政府及該管地方法院備查。
二、省 (市) 商務仲裁協會報請省 (市) 政府及該管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
3備查。
三、全國商務仲裁協會報請內政部、法務部、經濟部及司院院備查。
仲裁人辦理仲裁事件,得商請各地商務仲裁協會協助。
1因財產權而聲請事裁之事件,除於聲請時領用有關書表資料,應繳納工本
2費新台幣六百元外,應按其仲裁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左列標準逐級累加
3繳納仲裁費:
一、新台幣六萬元以下者,繳費新台幣三千元。
二、超過新台幣六萬元至新臺六十萬元者,就其超過新台幣六萬元部分,
4按百分之四計算。
三、超過新台幣六十萬元至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者,就其超過新台幣六十
5萬元部分,按百分之三計算。
四、超過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至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者,就其超過新台幣
6一百二十萬元部分,按百分之二計算。
五、超過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至新台幣四百八十萬元者,就其超過新台幣
7二百四十萬元部分,按百分之一點五計算。
六、超過新台幣四百八十萬元至新台幣九百六十萬元者,就其超過新台幣
8四百八十萬元部分,按百分之一計算。
七、超過新台幣九百六十萬元者,就其超過新台幣九百六十萬元部分,按
9百分之零點五計算。
10
1非因財產權而聲請仲裁之事件,應繳納仲裁費新台幣九千元。
2非因財產權而聲請仲裁之事件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時,其仲裁費分別計算
3。
1各商務仲裁協會就所仲裁事件,按其仲裁標的金額或價額,將所收仲裁費
2依左列百分比,轉交參與該事件之仲裁人,其餘歸商務仲裁協會:
一、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者,為百分之六十。
二、超過新台幣二千萬元至新台幣三億元者,就其超過新台幣二千萬元部
3分,為百分之五十。
三、超過新台幣三億元者,就其超過新台幣三億元之部分,為百分之四十
4。
5仲裁人無正當理由不參與評議或拒絕在判斷書上簽名,當事人得請求減免
6給付前項之仲裁費。
1抄錄費、翻譯費、郵電費、運送費、登載新聞紙費及其他有關仲裁之必要
2費用,依實支數計算。
1證人出席費每次新台幣六百元以上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下;鑑定人、通譯
2出席費,每次新幣九百元以上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下;均由仲裁人定之。
1證人、鑑定人、通譯,因就詢或通譯滯留一日以上者,於出席費外,每日
2給以滯留費新台幣九百元以上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下,由仲裁人定之。
1仲裁人出外調查證據之交通費、食宿費,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交通費、
2滯留期間之食宿費,依各商務仲裁協會所定標準計算。
鑑定人之鑑定費,視事件之繁簡,由仲裁人酌定之。
1仲裁費用或和解費用之負擔,應記明於判斷書主文或和解書。
2前項判斷書或和解書中未確定其費用額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確定之
3。
1當事人撤回仲裁之聲請者,由其負擔仲裁費用。
2當事人於仲裁人選定後,仲裁詢問開始前,聲請撤回仲裁者,得請求退還
3依第三十一條規定應轉交與仲裁人仲裁費之半數。其於仲裁人選定前撤回
4者,當事人得請求退還應轉交與該仲裁人仲裁費之全額。
1非經商務仲裁協會辦理之仲裁事件,其仲裁費用之收取,得準用本規則有
2關之規定。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11仲裁標的之金額以金銀計算者,按聲請日各該市價折合計算之。
12仲裁事件之聲請人不依第一項規定繳納仲裁費用者,各商務仲裁協會應通
13知其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得不受理期仲裁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