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登錄規則

命令廢止法規>法務部最後異動 20021120已廢止
沿革(8 筆)
1.中華民國三十年九月十一日司法行政部訂定發布全文 9  條
2.中華民國四十四年七月六日司法行政部修正發布第 2、5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行政院(74)台法字第 15751  號令、
  司法院(74)院台廳四字第 04588  號令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行政院、司法院(82)院台廳司三字第
  07698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
5.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 0910059813 號令、
  司法院(九一)院台廳司三字第 28662  號令會銜發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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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律師登錄及註銷登錄,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行之。
第 2 條
律師聲請登錄,應具聲請書,並繳驗律師證書及已完成或免受律師職前訓 練之證明文件。 前項聲請書格式,由司法院定之。
第 3 條
律師非在地方法院登錄並加入律師公會後,不得在其直接上級之高等法院 或分院登錄。
第 4 條
已登錄之律師,復在其他法院登錄者,應由後登錄之法院,將登錄之年、 月、日及號數通知前登錄之法院。
第 5 條
聲請登錄之律師,有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或違反同法第七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或有其他不得執行職務 之情形者,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第 6 條
律師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註銷登錄: 一、自行聲請註銷。 二、死亡。 三、撤銷資格。 四、其他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
第 7 條
法院依前二條規定,駁回登錄之聲請或註銷登錄者,應將駁回或註銷之事 由,通知其他登錄之法院,其有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之情事者,並應 函請法務部撤銷其律師資格。
第 8 條
律師登錄或註銷登錄,由高等法院按月陳報司法院,並由高等法院檢察署 按月轉報法務部送登法務部公報。
第 9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