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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gulation Governing Arbitrator’s Training and Lecture
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行政院(88)台法字第 08006 號令、司法 院(88)院台廳民三字第 02096 號令會同訂定發布全文 18 條 2.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90)台法字第 075657 號令、 司法院(90)院台廳民三字第 30474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3、5、9、 10 條條文;並刪除發布第 4、6、12 條條文;並增訂發布第 17-1 條 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 0920002118 號令、 司法院(九二)院臺廳民三字第 00810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名稱及第 1 、2、16、17 條條文;並刪除第 11、15、17-1 條條文 (原名稱:仲裁人訓練講習辦法;新名稱:仲裁人訓練及講習辦法)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本辦法依仲裁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仲裁人訓練(以下簡稱本訓練)及講習之目的,在充實仲裁人之學養及素質,增進實務經驗,以提昇仲裁品質、效率及公信力。
1具有本法所定得為仲裁人資格者,得檢送有關證明文件,向依法許可設立之仲裁機構申請參加本訓練。
2參加本訓練之人為學習仲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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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訓練之內容及期間,由仲裁機構依本法第六條所定各類仲裁人之實際需要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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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習仲裁人在訓練期間,應遵守訓練機構有關規定。
1法務部得派員考察訓練實施情形。
2前項考察,得邀請仲裁機構有關人員會同為之。
學習仲裁人訓練成績合格者,由仲裁機構發給結業證書。
訓練期間離訓、退訓者,得申請重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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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仲裁機構每年應定期舉辦仲裁人講習,並將講習計畫及成果陳報法務部。
2前項講習所需經費,由仲裁機構自行籌措支應。
1仲裁人應參加前條之講習,每次講習時間,至少為三小時,至多不超過十二小時。每三年應參加講習至少二次。
2仲裁人參加講習,不以其所登記仲裁機構主辦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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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仲裁人於三年內參加講習未達二次以上者,仲裁機構得註銷其登記。但仲裁人於同年限內接受本辦法之訓練者,不在此限。
2仲裁人參加國際組織或外國仲裁機構所舉辦之仲裁研討會或講習者,得計入前項講習之次數。
具有本法所定得為仲裁人資格,而未向仲裁機構登記為仲裁人者,仍得適用本辦法講習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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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