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Act of Criteria on Raise of Fines
沿革(15 筆)
1.中華民國五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6 條 2.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一月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5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名稱及條文 (原名稱: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新名 稱: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4.中華民國八十年五月六日總統(80)華總(一)義字第 2239 號令修正 公布名稱及全文 6 條 (原名稱: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新名稱: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 5.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五日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 0479 號令修 正公布第 2、4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50006979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6 條條文;刪除第 2 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7.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105911 號令 公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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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
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第 2 條
(刪除)
第 3 條
依本條例規定提高罰金罰鍰之法律及其倍數,由主管院定之。
第 4 條
本條例修正前所為處罰之裁判,於本條例修正後,其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
第 5 條
第一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不適用之;
本條例修正前公布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
全部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更者,亦同。
第 6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