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Rehabilitative Measures for Burglar and Fence Criminals Act

法律廢止法規>法務部最後異動 20230503已廢止English
沿革(13 筆)
1.中華民國四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14 條
2.中華民國四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15 條
3.中華民國五十六年八月一日總統修正公布第 3  條
4.中華民國五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總統修正公布第 2、4 條
5.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總統修正公布第 7  條條文
6.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 3669 號
  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8  條
  (原名稱: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新名稱:竊盜犯贓物
  犯保安處分條例)
7.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50007574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3、8 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8.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200036421  號令公
  布廢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Law.json,版本 2025/12/26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第 1 條
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竊盜犯,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而言。 本條例所稱贓物犯,指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竊盜犯竊得之動產或為牙保者而言。 本條例所稱法院及檢察官,包括軍事法庭及軍事檢察官。 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
第 3 條
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期間,自前項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但強制工作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自該三年之期間屆滿之日起算。
第 4 條
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
第 5 條
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已滿三年,而執行機關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但延長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在延長期間內,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延長之必要者,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延長執行。
第 6 條
依本條例執行強制工作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
第 7 條
依本條例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予繼續執行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第 8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