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九月四日法務部(69)法令字第 2563 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五日法務部(83)法令字第 21474 號令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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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務部 (以下簡稱本部) 所屬各級檢察機關書記官之遴用、遷調,除法令
2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行之
書記官任用資格,適用法院組織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之規定。
1委任書記官遇有缺額,應就左列人員遴用之:
一、合於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者。
二、合於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之規定,經銓敘合
2格者。
三、合於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經本部審查資歷相
3符,並測驗及格者。
四、合於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並且有委任以上公
4務人員資格,經本部審查資歷相符,並測驗及格者,但曾在大學法律
5系畢業者免予測驗。
五、合於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經委任書記官升等
6考試及格者。
六、合於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具有委任以上公務
7人員資格,最近三年成有一年列一等,二年列二等以上,未受記過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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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任書記官長應就錔任書記官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遴用之。
1薦任書記官、書記官遇有缺額,應就左列人員遴用之:
一、合於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規定者。
二、合於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經薦任書記官升等考
2試及格,或成績優良、具有薦任公務人員資格者。
三、合於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具有薦任公
3務人員資格,並任委任書記官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任委任書記官五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薦入務人員資格者。
1前二條所稱成績優良,指最近三年考績有一年列一等,二年列二等以上,
2未受記過以上之處分者。
1簡任書記官長應就具有簡任公務人員資格,並曾任薦任書記官長、書記官
2、司法行政官三年以上者遴用之。其錔任推事或檢察官者得優先遴用。
1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之書記官測驗,除面詢外,其科目
2如左:
一、國文 (論文及公文) 。
二、民法及刑法概要。
三、民事訴訟法及刑事訴訟法概要。
四、紀錄。
3前項面詢,應就面詢紀錄表 (附格式) 規定之項目考詢之。
4測驗成績以總平均滿七十分為及格。
1委任書記官之測驗,由本部統籌辦理,必要時得授權高等法院檢察處辦理
2。
1初任人員之試用,或未具服務經歷者之學習,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之
2規定。
1各級檢察機關書記官長、書記官之遴用、遷調,其權責及程序如左:
一、書記官長、薦任書記官,由本部派代,送審及請簡、呈薦、委任之。
二、委任書記官,分別授權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處、及福建高
2等法院廈門分院檢察處、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處派代、送審,於銓
3敘合格後,檢具任用審查通知書影本及履歷表,按月彙報本部委任之
4。
1各級檢察機關書記官長、書記官調職、辭職、休職、停職、免職、退休等
2應報送動態登記,及試用人員試用期滿報送成績審查之程序,準用前條送
3審之規定。
現職書記官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調任:
一、為業務需要必調任者。
二、在同一機關繼續任職三年以上者。
三、人地不宜者。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9前項第一款人員應優先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