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easures for Filing, Updating and Reporting of Trustee Information and Disclosure of Trust Status for Non-trust Sectors under Article 11, Paragraph 6 of the Money Laundering Control Act
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法務部法令字第 11304546200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6 條;自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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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洗錢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適用於擔任信託受託人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或該部分以外之其他法人。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應申報及更新申報之身分資訊及基本資訊如下:
一、自然人之姓名、國籍、出生年月日及出生地、戶籍地、現居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居住國之稅務識別碼或相當資料。
二、法人之名稱、國籍、代表人、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稅務識別碼。
三、其他用以識別身分之相關資訊。
1非信託業之受託人應依其所屬業別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進行資訊之申報或更新申報。
2資訊之首次申報,應於信託關係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資訊變更之申報,應於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
1非信託業之受託人以信託財產於進行下列事項時,應主動揭露其在信託中之地位:
一、與金融機構或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建立業務關係
二、單筆或累計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之臨時性交易。
2前項之揭露,應於業務關係建立後或臨時性交易完成後五個營業日內,以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書面、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並檢附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