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輔育院教育實施辦法

命令廢止法規>法務部最後異動 19960717已廢止
沿革(4 筆)
1.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司法行政部(62)台令監字第 02793  號
  、教育部(62)台訓字第 6440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23 條
2.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法務部(85)法令字第 17700  號令、教
  育部(85)台訓三字第 85049802 號令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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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第 一 章 總則
少年輔育院之教育措施,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辦理之。
第 2 條第 一 章 總則
本辦法依少年輔育院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制定之。
第 3 條第 一 章 總則
在院學生,男女分別管理,得合班上課。
第 4 條第 一 章 總則
輔育院收容之學生由其主管機關按區域、性別另以命令指定之。 輔育院對於前項分區收容遇有特殊情形,認有異地管教之必要或實際收容 人數過多時,得專案報請其共同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他院或另行設班收 容。
第 5 條第 一 章 總則
輔育院對於在院學生之輔育,以採用學校、家庭或個別教育方式,配合實 施之。
第 6 條第 一 章 總則
少年感化教育應注重品德教育及技能教育,並以知識教育配合實施,以達 成左列目標: 一、樹立正確之道德觀念。 二、養成良好之生活習慣。 三、訓練實用之謀生技能。 四、灌輸必要之國民知識。
第 7 條第 一 章 總則
少年感化教育之實施原則如左: 一、注重身教。 二、注重誘導。 三、注重啟發。
第 8 條第 一 章 總則
少年感化教育實施方法如左: 一、從研究中發掘學生心靈需求。 二、從興趣中啟發學生個性發展。 三、從生活中領導在院學生日常言行。 四、從工作中訓練在院學生自治能力。 五、從行動中觀察學生之誠偽。 六、從家庭聯繫中鼓勵在院學生榮譽進取。

第 二 章 教育內容

第 9 條第 二 章 教育內容
輔育院對於學生之品德教育,應依左列規定實施: 一、舉行精神講話,講述國父遺教、總統行誼、古今中外名人言行及艱苦 奮鬥成功事蹟,以培養正確人生觀。 二、設置學生聯誼會,指導在院學生課外活動,以訓練其辦事能力,發揮 為公服務精神。 三、嚴格實施生活教育,養成良好習慣。 四、每一年度開始前,擬訂全年品德訓練中心項目,配合教育進度分週公 布,切實推行。 五、設立童子軍團,實施童子軍訓練,指導參加各種活動,以發揮三達德 精神。 六、依據在院學生年齡、體格與興趣,分別指導參加體育活動,以鍛鍊強 健體魄,培養體育道德,發揮合作互助精神。 七、注意康樂活動,適時舉行晚會,以調劑學生生活情趣,促進身心健康 。 八、配合美化環境,指導在院學生勞動服務,養成勞動習慣,樹立勞動神 聖觀念。 九、舉辦各項競賽,培養在院學生榮譽觀念及激發學生進取心理。
第 10 條第 二 章 教育內容
輔育院對於在院學生技能教育,應分「基礎作業」、「應用作業」兩階段 實施,但身心殘障,或不勝操作者,得免受技能教育。
第 11 條第 二 章 教育內容
輔育院對於在院學生習藝,應按其性別、年齡、體能、學力、志趣、及家 庭狀況,分配作業,每人以固定學習一種技藝,每週以二十四小時為原則 。
第 12 條第 二 章 教育內容
輔育院得視實際需要,設置專業習藝班,或辦理建教合作班。
第 13 條第 二 章 教育內容
輔育院得視工場作業需要,選拔技藝熟練、品性優良之學生,協助技術指 導,及工廠管理等工作。
第 14 條第 二 章 教育內容
輔育院之知識教育,以教授德育、常識、應用文等課程為主,每週教學時 數以十八小時為原則,其時數之分配,由其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第 二 章 教育內容
各種教材應採用正規學校相當年級之教科書,並由輔育院之主管機關另行 編印甲、乙、丙三種補充教材,其適用標準規定如左: 一、甲種:國民小學畢業以上程度適用。 二、乙種:國民小學四、五、六年級程度適用。 三、丙種:國民小學一、二、三年級程度適用。
第 16 條第 二 章 教育內容
輔育院對於在院學生之知識教育,應按知識程度分班或分組實施,按月舉 行測驗,如有志升學並具備條件者,應加強個別教導,必要時得另設班施 教。
第 17 條第 二 章 教育內容
輔育院執行感化教育期滿或提前出院學生,如修畢與同級正規學校相當年 級主要科目者,得依照教育部所訂「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辦法」,參加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之鑑定考試,或另舉辦學力檢定試驗,其及格者發 給學力鑑定及格證書。

第 三 章 考核

第 18 條第 三 章 考核
輔育院在院學生成績考核,分操行、習藝、學業、體育四項,採百分制, 由主管導師或技師按月考查評定,層呈院長核定後,列入個案紀錄。
第 19 條第 三 章 考核
在院學生各項成績一律以六十分為及格,九十分為優等,八十分以上為甲 等,七十分以上為乙等,六十分以上為丙等,不滿六十分為不及格。
第 20 條第 三 章 考核
第十八條規定成績,應每三個月由個案單位填發成績報告單,由班導師加 註考語,分別通知各生家長或監護人。
第 21 條第 三 章 考核
在院學生成績考核表由主管機關另訂之。

第 四 章 附則

第 22 條第 四 章 附則
本辦法實施後有關輔育院內部業務事項得視實際需要擬定規定規則呈報主 管機關核定實施。
第 23 條第 四 章 附則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