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所雇用管理員僱用辦法

命令廢止法規>法務部最後異動 19960228已廢止
沿革(26 筆)
1.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七月三日司法行政部(59)台布人字第 4904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12 條
2.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九日司法行政部(60)台令監字第 10168  號令
  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一月八日司法行政部(62)台令人字第 197  號令修
  正發布第 4、7、8  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司法行政部(63)台函人字第 02740
  號函修正發布全文 16 條
5.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司法行政部(65)台函人字第 09836  號
  函修正發布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條文
6.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務部(69)令字第 0939 號令修正發
  布第 1、3、4、9、11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七十年九月十一日法務部(70)令字第 11365  號令修正發布
  第 3、5 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月六日法務部(71)令字第 12248  號令修正發布
  第 8  條條文
9.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法務部(72)法人字第 13761  號令修
  正發布第 7  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三月二日法務部(73)法令字第 2319 號令修正發
    布第 11、12、13、14 條條文
11.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務部(76)法令字第 5888 號令修
    正發布全文 14 條
12.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法務部(79)法令字第 1098 號令修
    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13.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法務部(85)法令字第 04781  號令
    發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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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監所人員任用陞遷準則第三條第一款訂定之。
第 2 條
監獄、看守所、少年觀護所 (以下簡稱各監所) 雇用管理員之僱用,依本 辦法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
第 3 條
各監所管理員出缺,除就監所管理員考試及格分發任用者外,應就具有左 列各款條件者,經測驗合格後僱用之: 一、曾在高級中學以上學校或相當於高級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委任 職以上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二、各軍種士官以上學校畢業或警察學校畢業或曾服兵役二年以上依法退 伍持有退伍令者,(女性人員不在此限) 三、年齡在二十二歲以上、三十五歲以下(退除役軍人,可放寬至四十歲 以下)。 四、思想純正,品行良好,及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事 。 五、體格健全而無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身體發育不全,或有殘廢畸形,足以妨礙工作。 (二)患有法定傳染病。 (三)精神異常,或言語知覺機能顯著障礙,或患有痲痺、癲或其他神 經系疾病。 (四)肌腱變常,骨膜或關節之慢性疾患,其程度深重而影響動作。 (五)祼視視力不及0.五,或患有色盲,或其他重症眼疾。 (六)聽力不良。 (七)惡性腫瘤,或過大之良性腫瘤妨礙工作。 (八)患有心臟病或活動性肺結核。 (九)有梅毒性疾病。 (十)其他不易治療之重症疾患,或殘廢不能工作。 (十一)男性身高(除鞋)不及一六八公分,體重不足五十八公斤;女性 身高(除鞋)不及一六0公分,體重不足四十八公斤。 (十二)胸圍不及八一.三公分(三十二吋)。
第 4 條
雇用管理員之測驗,由法務部集中辦理或分區指定主辦監獄辦理之。
第 5 條
報名參加雇用管理僱用測驗者,應繳交左列文件:  一、報名登記表二份,最近脫帽半身二寸照片三張。 二、學經歷或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證件。 三、最近三個月內戶籍謄本一份。 四、服役或受訓之證明文件。 前項報名登記表格式另訂之。
第 6 條
參加雇用管理員僱用測驗所繳交各項文件,及第三條規定之條件,應嚴加 審查,必要時得通知本人到場面詢。
第 7 條
本測驗分筆試及口試,筆試成綪占百分之八十,口試成績占百分之二十, 筆試未達標準者,不得參加口試,口試未達標準者,不予錄取。筆試科目 及各科成績所占百分比如左:  一、國文百分之二十。 二、三民主義及憲法大意百分之二十。 三、本國歷史及地理百分之十。 四、監所法規百分之三十。
第 8 條
參加雇用管理員測驗,筆試成績達到標準者,於口試前繳交公立醫院體格 檢查表,並辦理素行調查。
第 9 條
測試委員會或分區主辦測驗之監獄,應將測驗後擬予錄取人員名冊,連同 測驗文卷報請法務部核定。
第 10 條
測驗合格人員,由主辦測驗機關依成績順序,分發各監所,以雇用管理僱 用前項人員經分發後,不依規定期限報到者,應即報請撤銷分發。
第 11 條
具有委任職以上公務人員任用之資格;經參加測驗合格,僱用滿一年,服 務成績優良者,得報請以委任管理員任用。
第 12 條
各監所管理員出缺,應申請分發合格人員,在未派合格人員前,得僱用臨 時管理員,其資格條件應符合第三條之規定。 前項臨時人員,僱用契約之期間不得逾一年,並得隨時解僱。
第 13 條
法務部對於雇用管理員得指定適當機關施以訓練;訓練成績不及格者得予 解僱。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