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法務部(87)法令字第 001290 號令訂定發 布全文 12 條;本辦法施行期間自發布日起,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 二十八日止 2.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法務部(89)法人字第 001324 號令發 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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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辦法依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 (以下簡稱本通則) 第三十一
2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訓練由法務部矯正人員訓練所 (以下簡稱矯訓所) 辦理。
1本訓練之專業課程應包括人格輔導、心理諮商及少年矯正教育等課程,其
2訓練期間為六週。
3前項訓練計畫及課程科目,由矯訓所另定之。
1受訓人員應於矯訓所規定時間內至該所報到,接受訓練。
2前項人員因婚、喪、分娩、流產、重病或其他重大事由,不能按時受訓時
3,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矯訓所申請延訓;申請延訓,以一次為限。
1受訓人員生活管理、團體紀律、活動表現成績及課程成績之考核標準,由
2矯訓所定之。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應遵守矯訓所有關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矯
2訓所函請法務部註銷其受訓資格,且不得再參加本訓練:
一、未於規定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者。
二、除因重大傷病或喪假外,請假離班時數 (每日以二十四小時計算) 超
3過九十六小時者,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二十八小時者 (公假不列入扣
4除時數) 。
三、曠課累計達十小時者。
四、受訓期間對講座、輔導員或矯訓所員工施以強暴脅迫者。
五、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者。
5前項第二款所定因重大傷病或喪假,請假時數合計達全期訓練期間六分之
6一者,應辦理離訓,並得向矯訓所申請延訓,申請延訓以一次為限。
1本訓練成績之計算,生活管理、團體紀律及活動表現之成績佔訓練成績總
2分百分之二十,課程成績佔訓練成績總分百分之八十。
3前項成績之分數各為一百分,按比例合計後之成績總分達六十分者為及格
4。
5受訓人員訓練成績經矯訓所核定為不及格者,依本通則第三十一條第二項
6規定辦理。
1受訓人員訓練期滿,由矯訓所填具訓練成績考核表,報請法務部核定成績
2及格者,發給訓練及格證書,並函知服務機關及銓敘部。
本訓練所需經費,由矯訓所編列預算支應。
本辦法施行期間自發布日起,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