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輔育院原聘任導師訓導員留用人員專業訓練辦法

命令廢止法規>法務部最後異動 20000528已廢止
沿革(5 筆)
1.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法務部(87)法令字第 001290 號令訂定發
  布全文 12 條;本辦法施行期間自發布日起,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
  二十八日止
2.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法務部(89)法人字第 001324 號令發
  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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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 (以下簡稱本通則) 第三十一 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少年輔育院原聘任導師訓導員留用人員 (以下簡稱留用人員) ,指依本通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本通則施行前少年輔育院原聘任未具 任用資格之導師及訓導員,於本通則施行後繼續留用者。
第 3 條
本訓練由法務部矯正人員訓練所 (以下簡稱矯訓所) 辦理。
第 4 條
本訓練之專業課程應包括人格輔導、心理諮商及少年矯正教育等課程,其 訓練期間為六週。 前項訓練計畫及課程科目,由矯訓所另定之。
第 5 條
受訓人員應於矯訓所規定時間內至該所報到,接受訓練。 前項人員因婚、喪、分娩、流產、重病或其他重大事由,不能按時受訓時 ,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矯訓所申請延訓;申請延訓,以一次為限。
第 6 條
受訓人員在訓練期間之請假,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辦理,不延長其訓 練期間,有關訓練期間之請假紀錄,應由矯訓所函送其服務機關登記。 前項請假期間仍應受第八條之限制。
第 7 條
受訓人員生活管理、團體紀律、活動表現成績及課程成績之考核標準,由 矯訓所定之。
第 8 條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應遵守矯訓所有關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矯 訓所函請法務部註銷其受訓資格,且不得再參加本訓練: 一、未於規定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者。 二、除因重大傷病或喪假外,請假離班時數 (每日以二十四小時計算) 超 過九十六小時者,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二十八小時者 (公假不列入扣 除時數) 。 三、曠課累計達十小時者。 四、受訓期間對講座、輔導員或矯訓所員工施以強暴脅迫者。 五、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者。 前項第二款所定因重大傷病或喪假,請假時數合計達全期訓練期間六分之 一者,應辦理離訓,並得向矯訓所申請延訓,申請延訓以一次為限。
第 9 條
本訓練成績之計算,生活管理、團體紀律及活動表現之成績佔訓練成績總 分百分之二十,課程成績佔訓練成績總分百分之八十。 前項成績之分數各為一百分,按比例合計後之成績總分達六十分者為及格 。 受訓人員訓練成績經矯訓所核定為不及格者,依本通則第三十一條第二項 規定辦理。
第 10 條
受訓人員訓練期滿,由矯訓所填具訓練成績考核表,報請法務部核定成績 及格者,發給訓練及格證書,並函知服務機關及銓敘部。
第 11 條
本訓練所需經費,由矯訓所編列預算支應。
第 12 條
本辦法施行期間自發布日起,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止。